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周松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江依如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五0八及五0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三四八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一九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十二之一號八樓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民法 第1056條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汪詩樂於民國99年8 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 生館通姦發生不正常性關係,為原告會同警員查獲,並當場 書立和解書乙份,並發簡訊道歉。被告為避免原告向被告及 江詩樂提起刑事告訴乃當場於警局同意將被告名下不動產即 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街72之1號8樓 房地(此房地係為兩造婚後夫妻婚後財產,且大部分買賣價 款及銀行貸款皆為原告所給付)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同 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798,720元作為通姦 之和解金及贍養費之一部分。被告於99年8月22日簽定本和 解書後,4日內即緊急於99年8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 0萬予訴外人李柏健,被告並發函否認和解書並拒絕清償房 屋貸款1,798,720元,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係為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清償銀行貸款數額之損害賠償。
㈡所有的和解過程均在礁溪派出所警員辦公室進行,絕無可能 脅迫。相姦人汪詩樂至派出所後數次向原告道歉,請求原告 原諒,並主動同意簽立和解書,被告所提錄音翻文第2頁13- 2第9行明確記載:男生(汪詩樂)都承認(通姦),你們怎 麼還...。被告通姦是日和解書簽訂後即要求警方,銷毀有 利證據(被告與相姦人汪詩樂通姦過程錄影帶、有精液的衛 生紙及包有體毛的床單)。譯文第4頁13-7:汪(相姦人汪 詩樂):『我私下和解』,如(被告):『我可以跟他和解 但我不是通姦,就被你抓到在同一房間,可是我們沒有做任 何事』,汪(相姦人汪詩樂):『如果還有空間的話還願意 和解嗎?』周(原告):『不要跟我講,…』,足證本件和 解由對話內容被告及相姦人皆有和解意願,相姦人從未否認 有通姦之事實,只有被告主張同房未發生性關係,但願意和 解,足證本件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所呈譯文及錄音光碟,係為『剪接後片段陳述』,並非 現場完整錄音內容,且剪接及節錄內容大部分取用被告認為 有利之部分,並非全部錄音內容,此剪接及節錄之錄音內容 原告否認其真正性,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軍中並未對妨 害家庭部分作出任何處分所以沒有通姦或妨害家庭行為,惟 軍中調查部分僅限於『行政調查』,由於通姦部分涉及刑事 偵查犯罪部分(板偵99年度偵字第24862、24863號),軍中 根本無法介入,反而國防部書函明示『說明二、本案倘有涉 法部分,因非國軍行政調查職權,建請循法律途徑適處。』 ,足證被告隱瞞前述國防部函示內容明示涉法部分由刑事偵 查中。
㈣證人江秀娟答:「當天下午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被告 被我抓到通姦」。原告倘若有脅迫之意圖又何必親自打電話 請被告家人包括證人江秀娟到場協助處理。證人江秀娟答: 「…,我後來得知當天我姐姐原本跟他朋友一起出遊,後來 回到旅社休息時,不知為何就發現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及警 察說要來抓通姦,後來被告才到派出所」,證人江秀娟亦言 語中承認被告確實跟他朋友到旅社休息(事實上是登記過夜 ),更何況可以自由要求更改「通姦」用詞為「不正常性關 係」用詞,足證被告自由意識清楚並無脅迫可言。證人江秀 娟答:「…,當天徵信社人員手裡拿著和解書,並且一直威 脅說要不簽和解書,不然就上法院,當時徵信社人員一直都 大聲叫囂,後來警察要求被告進偵訊室,出來之後,原告就 說今天不簽和解書以後就沒有機會,…,當時原告及徵信社 人員一直以不簽,就等著上報」,以上字句之使用不是脅迫
之字眼,證人江秀娟亦稱警察有要求被告進偵訊室係因徵信 社人員大聲,可佐證被告當時仍受警察保護避免徵信社人員 過度介入。證人江秀娟答:「…,我只有看到警員叫原告及 被告、還有另外一個學長進去偵訊室而已,沒有看到作筆錄 或什麼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偵訊室的學長為何人 ?」,證人江秀娟答:「和解書裡的通姦對象」,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姐姐或汪先生在和解書上簽名、蓋指印時, 你是否在場?」,證人江秀娟答:「我姐姐簽的時候我有在 旁邊。我沒有注意汪先生是否在場」。證人江秀娟證詞承認 當時在偵訊室時確實只有原告及被告及相姦人汪詩樂及警員 ,根本『無』徵信社人員在偵訊室內,證人及被告主張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根本不存在,偵訊室內被告、相姦人汪詩樂及 警員都在現場,不可能發生脅迫之情形。另被告及證人主張 警員有罵證人及其弟弟,但錄音帶內容並無任何警員罵證人 及其弟弟之用語。
㈤證人柳錫良供稱:「被告簽訂和解書時,當時我請被告、原 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偵訊室,我把和解書拿進去偵訊室給他們 三人看,我有看到被告在看和解書,我和解書拿進去是交給 被告,被告在看和解書的過程我有在場,我是看到被告在和 解書上面簽名時,我才離開偵訊室出來」,足證被告簽立和 解書時證人江秀娟根本不在現場,且證人柳錫良明證被告看 約及簽字時他皆在現場,並無任何脅迫情形之存在。證人柳 錫良供稱:「簽和解書之前,雙方有對於通姦的字眼等爭執 ,…。拿給我時,和解書已經填載好了內容。在簽立和解書 之前,雙方就和解書爭執我沒有在場。是雙方敲定好內容我 才拿和解書進去偵訊室給被告簽名。」,被告在簽立和解書 前對通姦字眼與原告有爭執,被告現場對通姦字眼可以有爭 執並為更改字句為不正常性關係,且證人柳錫良亦供稱雙方 敲好內容我才拿和解書進去偵訊室給被告簽名,顯示被告討 論及簽立和解書時並未受任何脅迫。證人柳錫良供稱:「被 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要求我跟原告說把當時徵信社的錄影帶 消掉。我有去告訴原告,被告要求消掉錄影帶的請求。我有 看到原告當場在被告面前消除攝影的內容,是直接在V8機器 上把攝影的內容檔案刪除,但是沒有寫在和解書裡。」,足 證被告簽立和解書後仍精神狀況良好。證人柳錫良供稱:「 被告簽和解書時,是屬於比較歇斯底里的狀況。因為我聽到 被告嘴巴一直唸,唸她不想活,還有什麼的一堆,一直碎碎 唸的自言自語。被告是否有看完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有 看,他有在和解書上簽名我才出來。被告還沒有簽和解書之 前,雙方有因為內容吵架。簽的時候雙方沒有吵架,被告簽
名字的時候沒有在碎碎唸,我進去偵訊室的時候,被告簽名 之前,被告有在碎碎唸,另一名男子坐在裡面,原告站在門 旁邊,當時大家都沒有講話。雙方有在警局說好要銷燬證物 ,但是我只有看到銷燬V8的檔案資料,…。」,證人柳錫良 雖證稱被告簽和解書前精神狀況不佳,但任何一個結婚女人 在溫泉旅館房間內為警方查獲而帶至警局應訊,精神狀況皆 會緊張及不安,但不代表此種緊張及不安的精神狀況即屬脅 迫之一種,警員柳錫良證稱簽的時候雙方沒有吵架,被告簽 名的時候沒有再碎碎唸,可證本件並無脅迫之情形存在。證 人柳錫良供稱:「被告是最後簽名的。我看到上面也有汪詩 樂的簽名。我拿和解書給被告簽名之前,和解書上面已有三 個人的簽名」、「(問:你處理本件過程,另名男子汪詩樂 對於通姦用辭有何異議?)男的都沒有表示意見」、「我有 聽到這段話。我當時有跟女方的家人說不要給被告太多意見 。我沒有罵人」,證人柳錫良證明被告簽名時其他三人已簽 名完畢,汪詩樂對於通姦用辭都沒有表示意見,證人柳錫良 對於被告主張有罵其弟妹,否認並稱當時是有跟女方的家人 說不要給被告太多的意見,且弟妹有沒有被罵(原告仍否認 此事實)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完全無關。
㈥證人郭素珠供稱:「本件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原證 一和解書。我當時看到的,跟今日看到的是相同的。這份和 解書之前被告有在警局看過,即為發案當天。我去的時候, 我看到有在討論。被告看和解書,是在裡面,第三者簽和解 書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是在辦公廳簽的。我沒有聽到被告有 什麼意見,沒有聽到。不知他在講什麼,我僅有聽到他出來 偵訊室外,說要和解要把東西毀掉。他出來時的精神狀況是 正常的。我沒有看到如何毀掉證物,現場有壹包黑色塑膠袋 裝有衛生紙及棉被、床單及影片。僅被告有說簽好要毀掉, 是否毀掉我不清楚。」,足證本件被告有討論及更改和解書 內容,並簽約時精神狀況正常且和解後要求銷毀通姦衛生紙 、棉被、床單及影片等證物,顯示本件被告絕無任何受脅迫 情形之存在。對於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部分,有些是醫生事 後所製作之證明,但醫生皆在病歷表上載明『許可出院』且 『未帶藥』,足證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存在。 ㈦證人即相姦人汪詩樂供稱:「上述發生地點在派出所交誼廳 的地方,有茶几及辦公桌。當天的和解書,我有看過,我簽 名之前沒有辦法和他們協調,沒有辦法作任何更動。被告有 向對方協商,但是對方態度強勢,之後沒有作任何和解書內 容的更動。原告對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讓你沒 有工作,還要找記者公開這個涉嫌通姦的事實,讓你們沒有
工作。」,可知他有看過和解書內容且簽約地點在派出所交 誼廳,有茶几及辦公桌,且有協商但無法變動和解書內容, 可佐證公開場合且在警局大廳內如何脅迫。證人汪詩樂供稱 :「脅迫的事,就是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 證人汪詩樂稱『脅迫』是指提起『通姦告訴』及『找記者公 開通姦事實』,前述二事皆為法律所保障之合法權益之行使 。汪詩樂供稱:「原告對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 讓你沒有工作,還要找記者公開這個涉嫌通姦的事實,讓你 們沒有工作。…,當時因為我是軍人身分,我怕找了記者來 ,我沒有辦法辯解,因為軍中封閉怕對我們的工作、長官、 部屬有所影響。對於被告而言,和解書的內容,會影響被告 對小孩的監護權等影響。」、「後來原告告國防部,我受到 記過處分及考績乙等。」,然通姦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皆未 使被告江依如及相姦人汪詩樂二人有喪失工作及喪失子女監 護權等情形發生,足證被告二人謊稱因為保住工作或子女監 護權而簽立和解書是遭受脅迫。證人汪詩樂供稱:「被告簽 完和解書之後,沒有要求原告銷燬任何本件通姦證物。我不 知本件通姦證物為何,也沒有看到過。一開始協調和解的時 候,被告有要求要銷燬任何本件通姦證物。」,汪詩樂謊稱 簽和解書後被告江依如並沒有要求銷毀通姦證據,但卻又稱 一開始協調當時被告江依如有要求銷毀任何本件通姦證物, ,足證本案確實有通姦事實存在。汪詩樂供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第五頁原證一和解書予證人,你當時 簽了幾份和解書?你和被告何人先簽?證人:簽了5份。我 先簽的。」、「我簽之前被告還沒有簽」、「原告訴訟代理 人:你簽的時候,是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證人:是 的。我簽的欄位是我親自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警 局,是否有跟警員說過對於通姦有意見?證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與被告在川湯溫泉養身館307室為警 員所查獲,而帶到派出所?證人:是。當時房間只有我和被 告二人」、「原告訴訟代理人:307室當時是消費的項目是 登記休息還是住宿?證人:我是用我的名字登記住宿。我們 去出遊,礁溪是溫泉旅館,本身住宿是提供館內設施予住宿 的人員。因為可以節省使用泡溫泉相關設施,所以我才選擇 住宿。而且我們時間很長可以好好泡溫泉。當天目的是礁溪 泡溫泉。」,汪詩樂承認和解書簽了5份上面簽名、身分證 字號、住址都是親簽的,且稱在警局內『沒有』向警員說過 對通姦有意見,並承認案發當日在『川湯溫泉養身館307室 ,當時房間只有我和被告二人,我是用我的名字登記住宿, 當天目的是礁溪泡溫泉。』,今被告江依如偵查中辯稱係朋
友間出遊且月事來臨才臨時入館休息,但相姦人卻證稱當天 目的是礁溪泡溫泉(非月事來臨休息),且是用相姦人汪詩 樂名字登記住宿,足證被告江依如之辯稱月事來臨而休息顯 與相姦人汪詩樂供稱當天目的是礁溪泡溫泉嚴重矛盾不一致 ,顯示本案被告江依如及汪詩樂確實有通姦犯行之存在,因 此和解書簽立是為事實並無脅迫之情形存在。
㈧被告主張賠償金額空白就沒有賠償金為嚴重錯誤。本件被告 自願同意將本件房地移轉於原告並清償貸款1,798,720元, 明載於和解書上並有被告親自蓋立指印於其上,若非雙方合 意及自願被告又何必蓋立指印,至於賠償方式並無法律規定 一定要寫在哪裡,被告賠償方式並非與乙方(汪詩樂)為金 錢賠償且第五條已寫滿而加註於第八條後面並不影響契約效 力。被告主張履行內容未特定實為錯誤,本和解書之當事人 即為原告、被告及汪詩樂,而汪詩樂之賠償和解金已定明於 第三條及第四條,而被告和解方式定於第五條及備註內容, 兩造當事人相當清楚且確定,並無給付未特定之問題,更無 被告主張備註條款僅係『基於預作保全系爭房地之立場』, 既為和解書且被告書立內容係與汪詩樂發生不正當性關係, 履約內容即為和解內容,絕無被告所言保全財產或分配剩餘 財產問題。被告不願履行和解書,並惡意拒絕繳納銀行貸款 ,今銀行已起訴並欲拍賣,倘若被告係為脅迫(原告仍否認 ),被告為何不再繳納銀行貸款而淪為拍賣強制執行,進而 使虛偽設立之第三人李柏健抵押權獲得清償而取回房價,再 再顯示被告處心積慮利用司法程序及脫產行為達到不履約及 無損失並取得房價之惡意目的。爰依和解書契約之請求權及 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508地號及0508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八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 01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 樓)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8,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通姦或發生任何不正當性關係。被告簽立和解書之 緣由為被告長期處於原告之精神虐待下,精神委靡不振,雖 聲請核發保護令(嗣後業經核發保護令,兩造抗告駁回確定 ),仍鬱鬱寡歡。同事邀約訂於99年8月22日前往宜蘭礁溪 陪被告散心,當日共有4人同行,然同事孔令怡於週六晚間 撥打電話通知因其女兒突然身體不適而退出,另名同事白秀 娟於週日較早前撥打電話告知:會較晚自行前來礁溪會合,
當日即由汪詩樂駕駛汽車帶被告前往礁溪,並等待白秀娟前 來會合。然因被告月事突然來到,心情更加鬱悶,汪詩樂帶 被告前往礁溪地區飯店休息,讓被告得以回復精神。原告即 帶警察及徵信社來敲飯店門,將被告及汪詩樂帶往礁溪派出 所,原告通知媒體到場,原告及徵信社屢次脅迫被告需簽立 和解書,否則就上報,並通報長官知道,被告承受不了如此 沈重壓力,因而精神崩潰,故簽立和解書並非出於事實及自 願。被告遭脅迫而致簽立前開和解書,有紀錄商談和解過程 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又有99年8月23日診斷證 明書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情緒不穩而留院觀察之記錄,顯見被 告嗣後以遭脅迫,且出於錯誤為由而撤銷前開簽立和解書之 存證信函,顯有理由。前開和解書之見證人「鄧台福」即徵 信業者,據悉其曾於徵信過程觸犯法律,顯見被告主張遭徵 信社脅迫等語,絕非無的放矢。況且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係以緩和之語言勸原告不要衝動行事,希冀為避免兩造 家人及兒子受害,請原告審慎行事等語,其中並無隻字片語 載明被告自認有發生不正當性關係。
㈡前情業經軍中調查確認:被告因於99年8 月22日與聯勤司令 部汪姓中校至宜蘭出遊並共處一室,遭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處以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要點第二篇第二章第一節2210 2條第15款第3點未遵男女分際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 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核予記過兩次之處分,軍中並未對 妨礙家庭部分做任何處分;逵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 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顯見軍中以前開 規定對被告予以懲罰,明確認定並未有任何違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日前向亞東醫院函調之急診病歷,會診單醫師馮榕會診 意見明確載明(原文為英文,此為譯文):這名33歲婦女被 帶到急診是因跟配偶爭執而有煩躁之情緒,先生長期精神暴 力,言語攻擊,昨天要求個案將小孩監護權及房屋擁有權過 給先生,根據家屬陳述,她沒有被確診之精神病史,昨天她 無法控制情緒,一直哭泣並反覆訴說「都給你,都給你」。 現今並沒有包含幻覺、妄想之精神症狀,但是沮喪焦慮,無 助感及睡眠不安均被提及是因來自配偶之壓力等語,顯見被 告於宜蘭礁溪派出所3、4小時期間,因不時遭原告及徵信社 以言詞脅迫,且遭原告及其母親辱罵,而無法忍受壓力而精 神崩潰而簽立此和解書,確屬事實。另簽立和解書時,警員 柳錫良稱係其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簽立和解書前有看云云, 並非真實(蓋由譯文可知當時拿給被告簽名者為徵信業者並 非警員柳錫良);況且由被告不斷重複稱:警察不要再罵人
了、我是壞人、假神假威(台語)等語,縱經白秀娟(即譯 文之白姐)制止亦不斷重複,可知: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精 神業已崩潰,根本無從瞭解明白和解書之真意。 ㈣參諸證人江秀娟、汪詩樂等證詞,顯見被告確實遭脅迫方會 簽立系爭和解書。汪詩樂於100年6月14日庭期證稱:原告對 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讓你沒工作,還要找記者 公開這個涉嫌通姦之事實,讓你們沒工作…脅迫的事,就是 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徵信社人員脅迫的事,也 是如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當天記者好像也有來 ,在警局外面…當天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姓鄧都有對被告說如 果不和解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當原告 及徵信社人員姓鄧對被告說上述的話,被告有緊張及害怕… 前後至簽和解書大約有七個小時之久,後來被告受到脅迫後 ,眼神恍惚,精神不集中,也不太認人,也有把徵信社人員 鄧姓人員誤為警員,還有自己打自己,還有拜託警員不要罵 被告的弟弟妹妹,被告只要看到人,都有拜託不要罵被告的 弟弟妹妹,上述脅迫除了言語,沒有肢體動作…被告跟我是 同事,也同樣是軍人身份,怕上媒體公開,會受影響,可能 沒工作…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被告一直自言自語碎碎唸說 :「我簽我簽,不要罵我弟弟妹妹,要我簽我就簽。」被告 一直反覆這些話至簽完也在持續,簽之前被告是反覆說不要 罵我弟弟妹妹,被告簽之前一直打自己臉說自己是壞人…我 有聽到被告的弟弟妹妹說,被告不需要簽和解書要帶被告離 開派出所,但是原告及徵信社鄧姓人員不讓他們走……等語 ,由證人汪詩樂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遭原告及徵信社 鄧姓人員脅迫而害怕,怕上了媒體,會沒工作,期間長達7 小時,即便被告之弟弟妹妹欲帶被告離開,徵信社鄧姓人員 亦不讓他們走,導致被告歇斯底里,陷於精神恍惚,一直重 複碎碎念,至簽完仍持續至就醫,顯見被告主張遭脅迫方簽 立系爭和解書非子虛烏有。證人江秀娟於100年3月31日庭期 證稱:我到礁溪派出所看到我姊姊很害怕一直發抖,「我姐 姐就跟我說他們一直在罵她,然後他們說她通姦,要逼她簽 和解書」…當天徵信社人員手裡拿著和解書,並且一直威脅 說要不簽和解書,不然就上法院,當時徵信社人員一直都大 聲叫囂…警察還有對我及我姊姊大罵,我姊姊就一直精神恍 惚,我姊姊一直大叫要警察等人不要罵我的弟弟妹妹,他說 你們不要罵他們我就簽和解書…當時原告及徵信社人員一直 以不簽,就等著上報,當天也有記者在外……等語,由此可 知:被告確實遭原告及徵信社人員脅迫若不簽系爭和解書即 等著上報,當天記者也在外。證人柳錫良於100年5月10日庭
期證稱:被告簽和解書時,是屬於比較歇斯底里的狀況,因 為我聽到被告嘴巴一直念,念她不想活了,還有什麼的一堆 ,一直碎碎唸的自言自語…當時有記者在警局外…我有聽到 被告說警察先生不要罵我弟弟妹妹我簽就是了…雙方在客廳 談,我聽到一個男子說如果你不簽就提告,應該是原告講的 ……等語,由此可知:當時確實有記者到,被告簽和解書時 陷於歇斯底里以及原告確實曾說:如果你不簽就提告等事實 。證人柳錫良又於前開期日證稱:簽立和解書時,係我拿給 被告簽名,被告簽立和解書前有看云云,並非真實,蓋由錄 音譯文編號13-15段譯文可知:當時拿給被告簽名者為徵信 業者並非警員柳錫良,顯見證人柳錫良前開證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郭素珠證稱:他出來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有要求 要把東西毀掉云云顯屬偏頗,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72-1號8樓房地屬兩 造婚後財產,買賣價金及貸款被告均有支付,原告主張大部 分其所支付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此為被 告通姦之和解金及贍養費之一部云云,被告否認。和解書內 容:於第三條「丙方(按即被告)同意賠償甲方(按即原告 )元,茲彌補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該金額欄係屬空白, 顯見被告並無庸支付任何賠償金與原告。況且於系爭和解書 第5條載明:「丙方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其內 容亦未載明被告應支付任何金額之賠償金,顯見兩造均未約 定任何和解金,至為明顯。至於系爭和解書條款末後載明: 「PS江依如名下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街72之1號 8樓,需即辦理過戶,並付清貸款」,該內容並非載明於賠 償金欄位,顯見兩造此約定並非基於賠償金性質;再者其內 容並未載明被告應將房屋過戶予誰,給付並非特定,則原告 據此請求履行,顯不可採。至於簽立前開PS條款僅係基於預 作保全系爭房地之立場,以利嗣後請求離婚時得以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之故,並非有充作和解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與汪詩樂於99年8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館共處一 室,為原告會同警察及徵信社查獲,將被告及汪詩樂帶往礁 溪派出所,媒體在派出所外面,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 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報、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汪詩 樂及被告均與原告和解,而當場書立和解書,同意將被告名 下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被告並於99年8月 26日發簡訊予原告表示道歉,請原告別將上開事實弄上媒體 ,以保護兩造之子及家人(見本院卷第5至7頁之和解書、簡 訊內容)。
㈡被告於99年9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被告於99年8月22日 與同事正常出遊,遭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 員威脅、恐嚇致簽下非事實之和解書,非屬原告自由意識下 所簽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 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之房地於99年8月2 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李柏健(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汪詩樂於99年8 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 館通姦發生不正常性關係,為原告會同警員查獲,並當場書 立和解書,同意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1,798, 720元。嗣於99年8月26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 0萬元予李柏健,並以遭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僱用之徵信 社人員威脅、恐嚇致簽下非事實之和解書,非屬原告自由意 識下所簽署為由,於99年9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和解書 之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與汪詩樂於99年8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館共處一 室,為原告會同警察及徵信社查獲,將被告及汪詩樂帶往礁 溪派出所,媒體在派出所外面,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 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報、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汪詩 樂及被告均與原告和解,而當場書立和解書,同意將被告名 下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被告並於99年8月 26日發簡訊予原告表示道歉,請原告別將上開事實弄上媒體 ,以保護兩造之子及家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礁溪派 出所警員柳錫良結證稱:「被告簽訂和解書時,當時我請被 告、原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偵訊室,我把和解書拿進去偵訊室 給他們三人看,我有看到被告在看和解書,我和解書拿進去
是交給被告,被告在看和解書的過程我有在場,我是看到被 告在和解書上面簽名時,我才離開偵訊室出來。...和解 書是原告這邊的人,好像是徵信社的人員拿給我的。拿給我 時,和解書已經填載好了內容。...和解書第二條通姦的 字眼有劃掉。不正常性關係是原告的徵信社人員寫的。. ..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要求我跟原告說把當時徵信社的 錄影帶消掉。我有去告訴原告,被告要求消掉錄影帶的請求 。我有看到原告當場在被告面前消除攝影的內容,是直接在 V8機器上把攝影的內容檔案刪除,但是沒有寫在和解書裡。 我進去偵訊室的時候,被告簽名之前,被告有在碎碎唸,另 一名男子坐在裡面,原告站在門旁邊,當時大家都沒有講話 。被告是最後簽名的。我看到上面也有汪詩樂的簽名。我拿 和解書給被告簽名之前,和解書上面已有三個人的簽名。 ...被告和解書簽名時,我拿幾份和解書給被告簽名,我 不記得。我印象中好像只有一份。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簽名 完後,是男方徵信社人員交一份和解書給我的。女方留存的 我也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要拿和解 書給被告簽名?)當時有記者在警局外,我怕記者拍到照片 。雙方原來在辦公廳講,後來我才請雙方進入偵訊室談。. ..之前,雙方在客廳談,我聽到一個男子說如果你不簽就 提告。應該是原告講的。講完這句話沒有馬上簽名。被告在 偵訊室簽和解書的時候,沒有其他事情干擾被告。我有看到 被告簽和解的過程。過程中沒有人干擾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原告之母郭素珠證稱:「我僅有 聽到他出來偵訊室外,說要和解要把東西毀掉。他出來時的 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我沒有看到如何毀掉證物,現場有壹包 黑色塑膠袋裝有衛生紙及棉被、床單及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證人汪詩樂結證稱:「當天到派出所,原告 部分,對我們的行為是不妥,且對於被告有責罵,也有一些 言語上。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告我們通姦,還有說要找記者 公開這些事情,言語上有些激烈。一直罵被告。內容部分我 記不太起來了。當天的和解書,我有看過,...原告對被 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讓你沒有工作,還要找記者 公開這個涉嫌通姦的事實,讓你們沒有工作。...對於被 告而言,和解書的內容,會影響被告對小孩的監護權等影響 。脅迫的事,就是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 徵信社人員脅迫的事,也是如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 事。當天記者好像也有來,在警局外面。...當原告及徵 信社人員姓鄧對被告說如果不和解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找記 者公開通姦的事,被告有緊張及害怕。他們說的通姦的事實
不是真的,被告有對於他們反駁,但是反駁無效。這個時間 很長,一直反覆這些事情,前後至簽和解書大約有七個小時 之久。後來被告受到脅迫後,眼神恍惚,精神不集中,也不 太認人,也有把徵信社鄧性人員誤為警員。還有自己打自己 。還有拜託警員不要罵被告的弟弟妹妹。被告只要看到人, 都有拜託不要罵被告的弟弟妹妹。上述脅迫除了言語,沒有 肢體動作。...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在靠派出所裡面偵 訊的小房間,我當時在外圍,裡面有原告、被告、徵信社鄧 姓人員、被告的弟弟妹妹,派出所警員沒有在場。是姓鄧的 拿和解書進去給被告簽,其他人就圍在旁邊,我當時也在裡 面,只是在外圍。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被告一直自言自語 碎碎唸說:「我簽我簽,不要罵我弟弟妹妹,要我簽我就簽 。」被告一直反覆這些話至簽完也在持續,簽之前被告是反 覆說不要罵我弟弟妹妹。被告簽之前一直打自己臉說自己是 壞人。被告簽完和解書之後,沒有要求原告銷燬任何本件通 姦證物。我不知本件通姦證物為何,也沒有看到過。一開始 協調和解的時候,被告有要求要銷燬任何本件通姦證物。. ..簽了5份(和解書)。我先簽的。我之前有沒有人簽, 我不記得。我簽之前被告還沒有簽,原告是否有比我先簽, 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與被告在川湯溫泉養 身館307室為警員所查獲,而帶到派出所?)是。當時房間 只有我和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證 人即被告之妹江秀娟證稱:「當天下午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 ,他說被告被我抓到通姦,命令我幾點幾分要將兩造的小孩 帶到原告的妹妹位於樹林的家。...當時原告及徵信社人 員一直以不簽,就等著上報,當天也有記者在外。我有看到 我姐姐在偵訊室的小房間簽和解書,當時我也在小房間。印 象中當場簽和解書時小房間裡有我及我姐姐,還有徵信社的 人等三人,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小房間是門開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姐姐有無再簽完和解書之後,離開派 出所前有無要求礁溪派出所警員銷燬錄音帶及證物?)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8頁),足見被告在礁溪派出所偵 訊室簽和解書時,其身體未受拘束,且有其妹江秀娟在旁, 被告雖因與汪詩樂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館共處一室,為原告 會同警察及徵信社查獲,帶往礁溪派出所,媒體在派出所外 面,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報 、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而備感壓力,甚至情緒不穩自言 自語,但原告及徵信社人員上開所稱,乃屬原告行使權利之 正當方法,要難認原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 ,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如認自己係清白,
即應告知在場警員不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並依法於原告提出 通姦告訴時選任辯護人保護己身權利,乃被告捨此不為,因 怕原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所造成被告及家人之諸多困擾, 而仍向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反駁,辯稱並無通姦,復要求原告 將和解書第二條「通姦」的字眼劃掉,並銷燬相關徵信社的 錄影帶等證物,一直至簽和解書止,且於簽和解書時再次要 求銷燬相關徵信社的錄影帶等證物,益證被告於簽和解書時 係神智清楚且有意識自由。
㈢承上,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 報、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等語,乃屬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 方法,要難認原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是 被告執此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云云,自不足取 。又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節本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光 碟(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117至118頁)所示,被告雖有 說自己假神假威、很骯髒、讓家人丟臉、...等,但尚難 據以認定被告簽立和解書時係意識不清或意識不自由。另依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54頁、第96 至102頁)所示,亦僅能得知被告於99年8月23日急診時有沮 喪焦慮,無助感及睡眠不安均被提及是因來自配偶之壓力等 情緒不穩現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係意識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