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42號
PCDV,100,訴,1742,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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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沈亦如
被   告 林深池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 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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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