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44號
PCDV,100,訴,154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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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夫
被   告 劉維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層樓對門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 日13時40分許,先按原告住家門鈴,詢問原告之夫是否在家 ,得知原告單獨在家後,認有機可乘,乃佯裝向原告詢問原 告之夫工作事宜,並向原告要其夫之名片,原告轉身進去拿 名片,被告即跟著進入原告家中客廳,原告將名片交給被告 ,被告將名片放入口袋後,突然從正面雙手用力抱住原告, 並問原告:「可不可以要」,原告說不要,並一直掙扎,以 腳踹被告,被告仍抱住原告拖行至房間床邊,原告一直尖叫 ,並以右手捏被告的腰部,之後被告說:「你叫這麼大聲, 那就算了」,被告鬆手,走到客廳外面出大門,原告趕快關 門上鎖,立即以手機撥打電話告知其夫,其夫旋趕回住處, 正好碰上被告,被告向原告之夫下跪表示對不起,請求不要 報警,隨後原告之夫之同事李明杰何咨儀及警察陸續到現 場,被告當場承認有抱住原告,並將原告拖至房間等情。被 告強制性交未遂,嚴重侵害原告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造 成原告身心受創極深,旋於99年7月9日搬離該處,且不敢單 獨一人自處,看到門或需要開關時,都會不自主害怕,現在 精神科就醫治療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進入原告家中,進入房間參觀時,突然腳 軟,趴到原告身上,倒在床邊,即起身向原告說對不起,離 開房間,否認有對原告性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迭據原告於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指述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9034號99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905號100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而原告之夫於本院刑事庭 證述:當天中午伊接獲伊妻之電話,伊妻說被對面鄰居把她 拉到房間,差點性侵,要伊趕快回去;伊一出電梯口,看見 被告站在伊家門口,被告見到伊想要離開,伊叫被告站住, 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下跪求伊,伊不理被告,伊妻聽到伊聲 音,所以打開大門等情(見刑事卷第70頁),與原告之夫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另證人李明杰( 原告之夫之同事)於原告之夫接獲原告電話後,認為原告之 夫可能需要幫忙,即打電話給另名同事何咨儀(已更名為何 岳榐),趕往原告住處,到達後看見被告坐在原告住處門旁 樓梯,正與原告之夫對話,被告有承認抱住原告及將原告拖 進房間,被告一直說對不起,一直求不要報警等情,亦據李 明杰、何咨儀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 、68頁、刑事卷第73、75頁),又證人張正男警員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下午2時許,一位男性至派出所說A女居住那棟大 樓有女生尖叫,伊與員警江俊昂立刻騎車至現場,到6樓看 見4位男性,其中1位為被告,被告坐在樓梯間,B男問被告 有無抱A女,被告就點頭等情(見偵查卷第67頁),而員警 獲報抵達現場時,在原告住處房間靠近床邊,發現斷裂指甲 片1枚,該指甲片為被告左手大拇指所斷裂掉落,亦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復有被告雙手及指 甲斷裂照片共8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1-22頁),堪認該指甲 斷裂係因被告用力環抱原告,將原告拖至房間,原告拒絕大 叫,並用力掙脫所導致。被告於抱住原告身體時,有問原告 「要不要」,原告拒絕大叫,並用力掙脫,被告仍將原告拖 往房間床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四、被告雖辯稱:伊當天進入原告家中,進入房間參觀時,突然 腳軟,趴到原告身上,倒在床邊,即起身向原告說對不起, 離開房間,否認有對原告性侵等語。然衡情,倘若被告係腳 軟趴在原告身上,未對原告有越矩之行為,依鄰居情誼,原 告對被告應會伸手扶助,而非大叫,致驚動鄰居報案,而被 告對於事後趕到現場之原告之夫,亦應會解釋係因腳軟無力 趴在原告身邊,而非承認將原告抱住拖往房間,下跪請求不 要報警,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其當時確係腳軟無力,將如何 立即起身離開原告房間,顯見被告所辯「突然腳軟趴在原告 身上」,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行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身心受創, 旋於99年7月9日搬離該處,現至精神科就醫治療中,有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足憑,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家商幼保科畢業,曾於托兒 所、公司任職,事發時為家庭主婦,無財產資料;被告國中 畢業,業工,月薪約3萬元,目前手術開刀在家休養,有土 地、房屋,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及原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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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