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01號
PCDV,100,訴,1401,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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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楊瓔鈺
被   告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聰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懷彬即王鉛財
被   告  許麗花即王許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 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 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聰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泉 公司)於94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王懷彬即王鉛財、許麗花即 王許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88 固定利率計付;又雙方約定如被告遲延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清償本金122, 587元及至96年2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皆未清償,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77,413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 給付,依約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 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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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聰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