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江幼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劉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開業牙醫師,被告曾至新北市三重區○○○路260 號 (現已遷至新北市三重區○○○路210 號3 樓)原告經營之 美式牙醫診所看診。被告只因對原告看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 ,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99 號5 樓之5 居處內,利用 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奇摩知識+ 」網站、標題為「 請問三重正義北路一家叫做美式牙醫好嗎?」之網頁內,接 續以「第二夢」、「星」、「東區牙醫醫師」等暱稱,公然 在上開網頁撰寫「如果你只有付掛號費150 $他根本不鳥你 」、「那邊有一個60左右歲數的大嬸在那當醫生,沒付五千 元就把別人當狗X」、「我姐也沒付五千的關係吧,哀…都 是看錢在做人,都還沒看到什麼要5000也太誇張」等文字, 而以此具體指摘之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上揭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1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2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之 行為造成原告名譽與職業尊嚴,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於台大
牙醫系畢業後,即赴美留學專攻齒顎矯正,嗣於90年回國開 設「美式牙醫診所」,迄今已近10年,原告為專業之牙醫師 ,於社會上自有相當之身分、地位,長期以來以所學專業知 識服務社會,對身為醫師之名譽與專業,極為重視。被告竟 僅因不滿原告之服務,就在網路公然散播嚴重傷害原告名譽 與專業尊嚴之不實言論,於民事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6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0號字 體,刊登在自由時報A1 版左上角4 公分×4 公分之版面1 天。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誹謗行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34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28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誹謗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誹 謗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牙醫系畢 業,為取得牙醫師證書之專業牙醫師,每月收入約7 、8 萬 元,名下有1 筆房地,99年度之財產總額約330 餘萬元;被 告學歷為高職肄業,96年間因罹患強迫症而開始至醫院治療
,99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牙 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3417 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見該卷第61至70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方式與 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8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 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侵害,為回復名譽,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0號字體,刊登在 自由時報A1 版左上角4 公分×4 公分之版面1 天云云。然 查,本件被告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 件被告係以在網站張貼文章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其回復名 譽之方式亦應於網站張貼道歉啟示為之,此即所謂「在那裡 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而倘將道歉啟示刊載 在自由時報A1 版1 日,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 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 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是以,本院認原告前開登報之 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