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被 告 智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
黃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4日 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248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 政府100年5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0372號函影本及被告 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又被告 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已據本院依職 權查明無誤,則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 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亦無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未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莊月、黃 希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 意訴之變更追加,惟於法定例外情形下,亦得准許原告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萬4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肆於100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被告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購買美國「Spraylat導電漆Y2000」(又稱5999-Y2 000導電漆,下稱系爭貨品)共1040公斤,貨款共計131萬40 0元。原告已依被告所指示之時間與地點分別交付系爭貨品 ,惟被告遲遲未給付貨款。原告曾於99年9月派員工至被告 公司催收貨款,然被告推託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導致被 告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大西河公司零組件中組裝之卯釘座斷裂 ,因而拒絕清償貨款。惟被告迄今並未告知原告,該貨品當 中哪一批有瑕疵、有何瑕疵以及瑕疵數量為何,亦未提出任 何檢驗報告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係有瑕疵,而原告曾向訴 外人即系爭貨品的原廠公司Spraylat公司確認系爭貨品之品 質,該公司也一再保證貨品之品質無瑕疵。又原告除售予被 告外,亦同時將該等貨品銷售予其他客戶,其他客戶亦將系 爭貨品施作、塗佈於ABS塑料上,惟從未有客戶反應系爭貨 品品質有瑕疵。再者,被告自99年7月起即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何以至9月催收貨款時,才反應品質有瑕疵,又何以 在認為系爭貨品有瑕疵後,仍於同年10月及11月向被告購買 系爭貨品,足證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不足可採。此外,原 告復於100年3月17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盡速支付貨款,然上開存證信函均未經被告領取,經 郵局於招領逾期後退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當被告發現原告所售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時,即第一時間通知 原告,原告曾多次派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詹益誠前來並取樣 拿回去測試及分析,原告負責人曾定郎亦到場測試及了解, 惟測試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答覆。被告並無意拒絕清 償貨款,兩造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7日止經由電子郵 件往來,皆有談及清償貨款事宜,惟當兩造間談及補償被告 損失一事時,原告就再也沒有回復。此外,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使用說明書使用系爭貨品,卻造成被告公司產品之損 害,原告本應負擔被告之損失。又被告並非有意拒收原告所 寄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因原告明知被告營業場所卻未將存證
信函寄送至該址,而係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平時鮮少 有人在該址,故當然無法收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訂 購5999-Y2000導電漆共計1040公斤,價金合計131萬400元,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對於上開貨款全部均未支付 。
二、原告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二次投遞無法送達而 以招領逾期退回。
三、被告於100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248 4號函准許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目前尚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 ,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莊月、黃希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共1040公斤,貨款共計131萬400元,且原 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價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共12張、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影本共11張以及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影本2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48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公司生 產之產品受有損害,因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 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貨品存有瑕疵,無非以兩造間電子郵件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然上開郵件雖有記 載兩造論及被告使用系爭導電漆Y2000後發生產品不良情形 ,然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亦告知被告:「從訴外人大西河的談 話中可以了解不良品的發生與人為操作有很大關係,正如我
們告訴你的,漆含有MEK,而卯釘口的厚度才7-8mu,你們操 作要適當不然你就會有問題」(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 導致被告製作產品不良之原因有多種,有可能係因被告員工 未謹慎使用系爭貨品或於生產過程中操作不當或是系爭貨品 確有瑕疵等不一而足;故不能僅以被告以系爭導電漆為原料 ,因產品製作過程中發生不良品,即驟認該導電漆存有瑕疵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經由公正第三人,就系爭導電 漆有何瑕疵存在之鑑定書為證,故所辯顯無可採。三、結論: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之貨款13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應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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