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告 沈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79,341 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給付579,3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峻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鋒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3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數額不高 之貨品,每次金額約數千元,最高亦僅有4萬餘元,被告均 如期給付貨款,而被告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明知其已無支 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間, 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579,341元鍍鋅鋼板貨品,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96年9月13日如數交付鍍鋅鋼板予被告,被告 於取得貨品後,竟不給付貨款,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嗣原 告至峻鋒公司查看,詎料該公司內竟無一物,被告早已匿避 無蹤,原告始查悉上情,案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0022號刑 事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名,有期徒刑6月在案。為此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4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峻鋒公司採購 訂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刑案偵查 中對其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購買鍍鋅鋼板,迄今仍未清償貨 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伊訂貨後經營不善才無力支 付貨款,經原告之董事林忠賢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原告維 修機器以抵償貨款云云(見外放99年度偵字第16163號偵查 卷影本99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惟查,林忠賢於檢察官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95至96年間,在大陸上海地區 ,替伊維修機器設備,但伊未要求被告以此抵償任何債務, 被告替伊維修機器設備與被告積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債 務完全無涉等語,是被告所辯替原告維修機器設備以抵償本 件債務云云,洵不足採。而被告亦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 該份刑事判決附卷足佐。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未曾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條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9,3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被 告依法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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