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森阿善
被 告 力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雖已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北府經登記字第0993126467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原 登記股東中之張友、陳薇婷、陳鴻銓,均業經確定判決確認 渠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 、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其餘全體股東即原告及黃美 女為法定清算人,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本 身即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黃美女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 曾參與股東會或管理公司,伊之前曾任職於有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但87年便離職迄今,何時被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毫不知情;日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 行政執行處函,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始知悉,為此訴 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則辯稱:就原告所述之事實無意見 ,伊從未唸書,不識字,配偶陳永明因信用不良,結束有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有拿取伊之證件去辦理董事登記,以 伊名義去貸款,原告當時確僅為一名員工等語。四、原告目前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 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經查,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係於 89年5 月23日核准設立,並由黃美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陳薇婷、陳鴻銓、張友及原告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又於99年12月7 日,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17日以北府經登 字第099312646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亦 陳述明確伊配偶為訴外人陳永明,原告當時僅為公司員工, 對原告所述事實無意見等語在卷;準此以觀,足見確係訴外 人陳永明擅自持原告之證件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 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登 記原告為股東乙節,亦係原告不知情而由訴外人陳永明擅自 持原告之證件辦理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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