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李東義
被 告 蔣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蔣松柏
被 告 蔣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 (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隨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01號,下稱系爭假扣押擔 保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原告於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6529號案款756萬元(包含假扣押債權750萬元; 執行費6萬元)。嗣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鄭文華2,104萬6,860 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鄭文華於97年1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調卷(本院95年度執 全字第5889號)執行。再經執行法院依債權比例由鄭文華分 得552萬9,556元;被告假扣押債權保留197萬444元及執行費 6萬元。
㈡被告乃至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原告則至99 年7月23日始領得該案款。依民訴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 對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共126萬1,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 負賠償之責(計算方式:⑴756萬元*6%*880/365(95年10月3 日起至98年3月3日鄭文華分配前)=109萬3,610元。⑵197萬 444 元+6萬元*6%*504/365(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7月23日 止)=16萬8,220元。⑴+⑵合計126萬1,830元。)。 ㈢再者,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所提供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假扣押債務人 )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得優先受償,爰併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提存系爭假扣押擔保金,在前開原告受
損害範圍內有優先受償(與質權人同一)之權。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1,830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就被告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假扣押裁定, 所提存擔保金250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01號),在 前開原告受損害範圍內有優先受償(與質權人同一)之權 。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蔣惠珠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敗訴後,已撤回系爭假扣 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99年7月20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 ,是被告已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假扣押之擔保金,經法院裁 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93號),應認本件原告聲 明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㈡且本件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泛言其對訴外人鄭文華負欠 本票債務,而受有6%利息損害,並無可採。即鄭文華對原告 之債權早於94年7月5日即確定,並執行本件假扣押查封案款 ,則原告亦無任何損害。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蔣松柏、蔣志宏抗辯: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原告(即債務人)以假扣押債權人(即 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為由,聲請法院撤銷(即本院99年度司 全聲字第116號裁定),並非經被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本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載假扣押債權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鄭文華間債權債務關係,經檢察官認定 假債權,並由法院第一審判決其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年息6%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 被告供擔保後,得在75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假扣押 卷核對無誤。
㈡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提存擔保金250萬元(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401號,即系爭假扣押擔保金)後,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
。再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3日查封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 第36529號案款756萬元(包含假扣押債權750萬元;執行費6 萬元);被告於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假扣押執行 卷核對屬實。
㈢訴外人鄭文華於97年4月22日以原告負欠其「2,104萬6,860 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由,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就前開金額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166號),經鄭文華 於97年1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調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 9號)執行。再經執行法院依債權比例由鄭文華分得552 萬 9,556元(不足1,551萬7,304元);被告假扣押債權保留197 萬444元及執行費6萬元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執字第3516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核對無誤。 ㈣原告於99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為由(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撤銷等情,並 有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㈤系爭扣押擔保金尚未經被告領回。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承 前述,既經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舉事項有間。則本件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 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 ,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是 該項假扣押擔保金之性質乃係為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 。而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就該項擔保金 ,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 償。即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本係提存人之財產,僅該財產為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本件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 一節,承前述,既屬無據。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損害之依據,則其主張對系爭假扣押 擔保金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亦屬無據。
七、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97年度民執松字第3516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 (詳本院卷第85頁)記載,執行債權人包含被告及鄭文華, 其中鄭文華分得552萬9,556元後,尚不足1,551萬7,304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於本件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執行法院 本應將原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含執行費6萬元 及假扣押債權分配額197萬444元),改分配予表列其餘債權 人(即鄭文華)以抵充其尚未足額受償之債權,本件應無餘 額可供發還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執行法院誤將應分配予 鄭文華之案款,發還原告,本有謬誤,反致原告受有領得案 款及利息之利得。基上,原告倒果為因,竟謂其遲至99年7 月23日始領得該案款因而受有相當於年息6%之損害云云,應 有可議,並無可採。即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並未因系爭假扣 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等語,應屬有據,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06條準 用第1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