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張素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陳懷音
陳昭元
兼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均卉
被 告 陳懷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生設定於新北市○○區○○段第一八六、一八七及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89莊登字第254420號收件,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務人林金鴻,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金鴻於民國89年6 月30日以新北市○○區○○段第 186、187 地號土地(187 地號土地於93年8 月19日分割為1 87及187 之1 兩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4 分之1 應有 部份及全安段90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建生,以共同擔 保其對陳建生所負之新臺幣200 萬元債務。嗣為整合林金鴻 對陳建生所負之全部債務,雙方於90年3 月23日簽定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依承諾書第1 條約定: 「雙方同意彼 此間之前債權債務,由乙方(即林金鴻)返還壹佰參拾萬元 整,以前所有之債甲方( 即陳建生) 不予請求」。林金鴻乃 據承諾書先於92年8 月24日以其因出售土地所得之40萬元價 金清償部份前開債務。
㈡嗣於99年10月17日林金鴻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86 、 187 及187 之1 地號土地各4 分之1 應有部份出賣予劉欣蕙 ,因陳建生已於97年5 月19日往生,劉欣蕙遂於99年10月29 日函請陳建生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廖均卉、陳懷地、陳懷音 及陳昭元等人共同協商處理林金鴻債款清償及系爭土地抵押
權塗銷等事宜,惜未獲共識。劉欣蕙旋於同年11月11日將前 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原告,而林金鴻為能儘速清償 對陳建生所負之債務並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乃於 100 年3 月15日將90萬元債權餘額全數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存所。
㈢系爭土地抵押權所依附之原因債務早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抵押權已不復存,惟被告等人迄今猶仍不願配合辦 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性質上非屬處分行為。被告等人基於 繼承之關係自負塗銷抵押權義務,惟為保持土地登記之連續 性,在被告等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逕行辦理塗銷。 故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則以 :本件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之約定,但原因債務係400 萬元 (非原告所主張之200 萬元),且違約金一日為16,000元。 雖然伊之被繼承人陳建生與林金鴻曾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 原因債務僅130 萬元為限,然此承諾書並不實在,陳建生與 林金鴻間曾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 度上易字第139 號審理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但該案 並未傳訊相關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生於83年間,持林金鴻所簽發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陳建生並據以聲請對林金鴻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結果無財產而受領債權憑證, 陳建生復於90年5 月1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屏東地方 法院對林金鴻在屏東縣恒春基督教醫院服務所得薪資及加班 、補助、津貼獎金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 第5646號執行在案。
㈡林金鴻與陳建生上開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因兩造簽立承諾書達 成和解而消滅之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 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確定,認定業已消滅。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因兩造簽立承諾書達成 和解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業已消滅?茲分述 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彼此間 之前債權債務,由乙方(即林金鴻)返還甲方(即陳建生) 一百三十萬元正,以前所有之債甲方不予請求」,此約定之 130 萬元,林金鴻主張係兩造以前所有債權債務之總結,非 單指83年度票字第811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債務等語,陳 建生亦於前案到庭亦陳稱:「寫承諾書之前,上訴人欠我的 債權不只一百三十萬元,但我們雙方約定上訴人只要給付我 一百三十萬元即可」等語(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73 頁 ),足見渠等簽立上開承諾書時,陳建生就林金鴻先前所欠 之全部債務,包括系爭本票債務130 萬元在內,已同意總共 由林金鴻返還陳建生130 萬元,而與林金鴻達成實體上之讓 步約定等事實,此重要爭點業經渠等於前案充分之舉證及言 詞辯論,自應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應受拘束。 ㈢再者,林金鴻依據承諾書已於92年8 月24日以40萬元價金清 償部份前開債務等事實,此有陳建生所簽發之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林金鴻復於100 年3 月15日將 90萬元債權餘額全數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亦有 原告所提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業已發 生清償之法律效果,足認林金鴻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 已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足取。
六、另依司法院69年08月28日(69)廳民一字第0090號法律座談 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示:「按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 權消滅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性質上非屬處分行為。本件乙 在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清償借款後,未及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手續,乙即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乙之繼承人丙自負塗銷抵押權義務,惟為保持土地登記之連 續性,在丙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逕行辦理塗銷。故本 件應由甲訴請丙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方為適法」,因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陳建生往生後,其 繼承人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土地登記連續性之考 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先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 塗銷抵押權登記,參酌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林金鴻與陳建生 於90年3 月23日簽立承諾書變更擔保債權數額,然債權亦因 林金鴻嗣後全數清償而消滅,其擔保之抵押權應併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抵 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