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48號
PCDV,100,親,48,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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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黃鈺翔
被   告 黃翊芸
法定代理人 林宛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鈺翔(民國60年5 月30日生)與被告黃翊芸(民國99年3 月7 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黃鈺翔與被告黃翊芸(民國99年3 月7 日生)之生母 林宛曈於98年7 、8 月間發生男女性關係,嗣林宛曈於98 年10月間告知其已懷孕,需人照顧,並於98年11月搬入新 北市○○區○○路97巷63號2 樓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二)林宛曈於99年3 月7 日在新光醫院分娩產下被告,當時因 故無法取得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林宛曈之父親遂催促原告 與林宛曈盡快辦妥結婚及被告黃翊芸之出生登記,以便原 告與林宛曈儘快赴大陸協助林宛曈之父親處理其事業。原 告因而於99年4 月30日與林宛曈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 ,併申辦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
(三)被告黃翊芸出生時,距原告與林宛曈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僅 七個多月,原告對此雖覺奇怪,惟林宛曈告稱被告係早產 所生,致原告信以為真,自始即不知被告非原告所親生。(四)原告與林宛曈於99年6 月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8 月、11 月間曾二度返回臺灣,此後原告未再赴大陸地區,僅林宛 曈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嗣林宛曈雖於100 年1 月29日返臺 與原告同住,惟於100 年2 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歸,音訊 全無。
(五)原告因認林宛瞳說話不實,恐遭其欺騙,乃偕同被告於10 0 年3 月18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 DNA血緣關係比對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 之血緣關係。是被告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釐清原告與 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張寶彩。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 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林宛曈於98年7 、8 月間發生男女性關係,嗣 林宛曈於98年10月間告知其已懷孕,復於99年3 月7 日在新 光醫院分娩產下被告,並告稱被告係早產所生,致原告信以 為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母親黃張寶彩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林宛曈於99年4 月30日結婚,於辦 理結婚登記時,併申辦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鑑定,結果顯示可 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 緣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張寶彩到庭證述明確。 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 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並非其親生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非婚生子女須與 父母雙方均有親子關係,始能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如非 婚生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並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縱已 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則不獨生父、 生母、非婚生子女,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林宛曈於99年



4 月30日結婚後,雖逕行申辦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但被 告實際上為林宛曈於與原告結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顯非 林宛曈與原告之非婚生子女,雖林宛曈與原告結婚,仍無該 條準正之適用。
七、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其生母林宛曈於與原告結婚前自原告受 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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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