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118號
PCDV,100,補,2118,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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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江葉阿招
      江末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劉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板橋區○○○街23號4 樓屋頂平台
所增建之面積84.48 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隔間
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
之隔間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 元。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增建物之鑑定報告,系爭增
建物鑑定價格為1,233,763 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
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貳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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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