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951號
PCDV,100,補,1951,201108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洪慶鐘
被   告 趙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