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吳鳳鳴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吳懿修
關 係 人 田蓽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懿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鳳鳴(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懿修之監護人。
指定田蓽茹(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懿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吳懿修,於民國100 年 1 月30日因案外人范鴻祺酒醉駕駛、超速及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等行為,致相對人吳懿修車毀人重傷,意識不清而成為 植物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懿修之監護人、田蓽茹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出院病歷摘要 影本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44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件、戶籍謄本影本1 件、親屬系統 表1 件、除戶謄本影本2 件、同意書正本1 件為憑。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吳懿修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 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經術後,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左側頭顱骨 凹陷,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 ,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吳懿修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吳懿修之父親吳鳳鳴、母親田蓽茹、胞妹 吳貞儀、外祖母田林幸,一致推舉由聲請人吳鳳鳴任吳懿修 之監護人,其等同時推舉由吳懿修之母親田蓽茹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鳳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懿修之父親,有意願擔任吳懿修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吳鳳 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懿修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吳鳳鳴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吳懿修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田蓽茹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懿修之母親,目前負責吳懿修的照顧事宜,並經上開親屬 共同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田蓽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