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洪幼庭
相 對 人 洪慶全
關 係 人 洪琳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慶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幼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慶全之監護人。
指定洪琳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慶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大腿退化,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需使用氣墊床、 病床及輪椅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洪幼庭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慶 全之監護人、關係人洪琳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洪慶全之 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之意見, 認該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 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 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洪慶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洪幼庭為相對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而相對人之姊洪金卿、洪詡幀、弟洪瑞霙、妹洪玉琴 、洪麗圓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情,復據 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 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洪幼庭為 相對人之女,平常即由聲請人處理有關相對人事務等情,認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慶全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洪琳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慶全 之胞妹,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洪琳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