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沅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聲請時未依法繳納聲請費壹仟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而原告逾期雖未補正,惟嗣已於100年8月12日補繳 聲請費,是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聲請人未繳聲請費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命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有未合,爰 將該裁定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