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52號
PCDV,100,消債更,15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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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辛宗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宗泰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 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 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 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 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09 元,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曾發函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銀行 所提協商條件,顯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 、98年度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繳費收據、保費證明單、 聲請人及其配偶楊于枚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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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