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司 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尚逸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尚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尚 逸公司本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30號11樓 之6(本院卷第21頁)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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