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詹任遠
林士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顯榮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裁定社團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0號)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體育會係新北市政府所核准成立以公 益為目的之社團,而新北市○○○○○道委員會亦是新北市 體育會所核准成立分支機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所負責執 行體育會內單項跆拳道運動之社團。而新北市○○○○○道 委員會依人民團體法第6條規定係新北市體育會之分支機構 ,此從新北市○○○○○道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 會參加新北市體育會為其唯一團體成員,並接受其指導即明 。否則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長達數十年來從事公 益活動豈非涉嫌不法而為天大笑話。詎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 拳道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未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程序罷免抗告人2人而有違反該辦法第5條 、第9條、第10條、47條、49條、53條規定,而抗告人於會 員大會對所作成之罷免抗告人結果當場提出異議,並於3日 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體育會表示異議,結果主管機 關未有任何回應。且該會於99年12月12日會員大會提案修改 章程第21條為:本會委員大會每1至2年舉行1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大會。該決議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 且章程修改未有常務委員會議及決議,僅由副總幹事提案就 可決議修改章程,明顯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且該會於第8 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任職期間均未召開會員大會,而其97年 中油睦鄰專案補助款資金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害罪嫌,已符 合民法第58條規定情形,因而於原審依民法第58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裁定解散新北市○○○○○道委 員會,惟原審裁定竟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並非 依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 因而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
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25條、第30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團 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 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應於 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人民團 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 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11 條亦著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人民團體經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而核准立案後,僅係取得組織活動之行政管理上之資格 ,並未當然取得法人資格,而不過係依民法第46條所規定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已 ,若未經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法人及夫妻財產 制契約登記規則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前,自不 得成立為法人。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係屬新北 市體育會內部組織,非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應 遵行新北市體育會章程所訂定之任務,以執行理事會交辦事 項,此有原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18日北社團字第 10004871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而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新北市體育會章程所示(本院卷 第34頁),其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 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第二章會員第7條規定: 「本市轄內各區體育會及各單項委員會均為本會當然團體會 員」,第8條並規定會員區分為個人會員:本會現任理監事 為當然會員,團體會員:本市各區體育會、市各單項委員會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個人或團體。另其章程第四條 亦規定「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板橋區,並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足見新北市○○○○○道委員會乃 係該市各單項委員會之一,依其章程規定而為人民團體新北 市體育會之會員,並非該會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而本院再 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新北市體育會及新北市○○ ○○○道委員會均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上開函覆稱新北市體育會並未向該府陳報備查法人登 記證書一節相符(見本院卷33頁)。是綜上所述,新北市體 育會固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 新北市○○○○○道委員會則係其會員之一,惟無論係新北 市體育會或新北市○○○○○道委員會於經行政機關核准立
案後,均未向管轄之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依法自不得 成立法人,抗告人主張該會一經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即屬法 人云云,自與法律規定有違而不足據。則新北市○○○○○ 道委員會既未經辦理法人登記,縱屬人民團體,依法亦非民 法所規定成立之社團法人。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8條 社團法人規定,聲請法院解散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 會,自屬誤會,而不能准許。原審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另所主張相對人有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章程等規定之事由,核與裁定結果已無影響 ,爰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且抗告人主張之上開違反事由, 是否構成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監督處分事項,乃行政主管機 關之職權,尚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