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澤生
林吳美蓮
被 告 林樹仁
林樹德
林樹勇
林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0 年7 月 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