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劉益全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益全與林淑梅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即債務人劉 益全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商金 - 中放貸款新台幣500 萬元。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 國100 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770,937 元即自民國9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69 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茲因原告對訴外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 債務人劉益全有上開債權,且迭經催討未果,嗣原告向鈞院 聲請對於被告劉益全之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致原告 全無法受償,已發還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69 號債權憑證。 因被告劉益全、林淑梅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向法院聲 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 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 件、漲 卡列印頁1 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69 號債權憑證影 本1 件、戶籍謄本1 件、司法院資訊查詢畫面1 件為證。依 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2 月11日板院輔100 司執字第11569 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告劉益全)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佰柒 拾柒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益全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劉益全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 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劉益全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 告劉益全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 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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