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97號
PCDV,100,家簡,97,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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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劉佳瑄
      游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佳瑄與被告游志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泫君翔品企業社邀被告劉佳瑄 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尚積欠原告289,231 元暨其利息未予清償。嗣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劉泫君強制執行,因其無 財產可供執行,無法受償,業據該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938 5 號債權憑證在案。最近於民國100 年間原告再持上開債權 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劉佳瑄強制執行,亦因 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又被告劉佳瑄與被告游志 旭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二人迄今未向 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 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 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佳瑄到庭陳稱: 伊係擔任劉泫君之連帶保證人,積欠 原告之債務目前無資力償還,而伊與被告游志旭迄今確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被告游志旭則到庭陳稱: 伊未積欠原告 債務,也沒有任何資力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385 號債權憑證、桃 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2923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本院板 院輔100 司執助洪字第137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均為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 記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劉佳瑄之債權人,因被告劉佳瑄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劉佳瑄游志旭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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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