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武氏鶯
代 理 人 蔡亞寧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 (一)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 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陳建宏間離婚等事 件,業經鈞院以100 婚字第873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 濟狀況窘困,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是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