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606號
PCDV,100,婚,606,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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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06號
原   告 鄭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蕭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3年間結婚,婚後生活美滿,民國92 年間被告受人利用,將其名義借予國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房 屋所有權,並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嗣因國碁公司無法支付 銀行本息,登記被告名義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清償後尚積欠 陽信銀行本金新台幣1,281,993 元,並自92年1 月30起算之 利息。又,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恐上開債務牽連原告,故建議兩造辦理假離婚,原 告為擺脫被告所負債務之夢魘,不及思索,亦同意辦理假結 婚。雙方乃於99年12月28日辦理假離婚登記。兩造間之離婚 協議既是雙方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 定,當然無效,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應存在。兩造間之離婚 係假結婚,依法應當然無效,但因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形式上已生離婚之效力,致原告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確 之情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以除去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 不安之狀態,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3年間結婚,嗣於99年12月28日 協議辦理假離婚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為憑。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蕭立成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於去年底辦理離婚的事情, 因為被告有欠錢,怕原告的房子會被拍賣,所以就辦理假離 婚,兩造並沒有離婚的意思,被告也一直與原告同住,兩造 感情還不錯。我也知道兩造是辦理假離婚。現在被告的欠債 尚未解決,但是,縱使兩造離婚也仍須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等語。又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鄭金川到庭具結證稱:「我當 初擔任兩造協議離婚的證人,其實兩造是假離婚,因為被告 欠銀行債務,怕會拖累原告,兩造才辦理離婚登記,但是兩



造離婚後仍同住一起,我當時簽名見證時也知道兩造是假離 婚,另外一位離婚協議書的證人也知道兩造是假離婚。」等 語。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此身份關 係之存否乃夫妻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兩造係通謀虛偽為 離婚之意思表示,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實際 上兩造無離婚真意,兩造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登記,自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故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 調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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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