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68號
PCDV,100,婚,568,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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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68號
原   告 任家麟
被   告 劉漢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協議離婚 ,但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真意,僅因當天被告拖 延原告出門上班時間,原告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當 天僅有一名不相識之職業證人到場見證,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兩造於100 年1 月31日協議離婚時,被告係透過 網路找到未曾謀面之職業見證人,惟當天只有一名見證人到 場見證,該人攜帶自己與他人之身分證件,獨自在證人欄位 上簽署二名證人姓名,並向被告索取每名見證人二千元之佣 金,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所載的二位證人均不認識,無從確 定其人別,也無從聯絡,被告承認兩造的離婚協議並未成立 生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協議離婚但欠缺 法定的二名見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件 、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劉棠榮到庭證稱 :「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時,我在房間,當天有一位男子來我 們家當父母離婚的見證人,此外沒有別人,我確定只有一位 見證人來,那是被告上網找來的職業證人,我們都不認識這 位證人」等語。被告亦自認該事實。依此調查,兩造簽立離 婚協議書時僅一名證人在場見證,另位證人未到場親自見聞 兩造之離婚真意,是認兩造離婚確實不合法定要件。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張明淇于輝蔚,惟證 人張明淇于輝蔚之其中一人不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離婚協議書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則兩造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 件,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 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見)。從而 ,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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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