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漢恩
被 告 范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僅來台一、二次,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左右與原告聯絡,表明其已來台 並住在台北新店友人家中,目前工作已將近一個月之久,原 告因此得知被告來台係為工作賺錢。詎被告後來返回大陸後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手機關機,迄今音訊全無。原 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後迄今從未共同生活,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 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 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兩 造婚後迄今從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 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女賴詩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8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8月2日入境臺灣,嗣於94年1 月24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及所附 附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僅來台一次,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於94年1 月24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婚姻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 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 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 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 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 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 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