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戴榮瑞
被 告 蘇秀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5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3年10月1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 北市新莊區,嗣被告逕自離家已達4 、5 年之久,迄今未歸 ,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且毫無音訊。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且兩造迄今已4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 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8 月15日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4 、5 年前逕自離家出走 未再返家,兩造迄今已4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高金裕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 於93年10月1 日入境臺灣,嗣於96年6 月28日因逾期停留遭 遣返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 憑,足見被告人現未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嗣後 逕自離家出走未再返家,兩造迄今已4 、5 年多未共同生活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 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 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 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 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 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