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49號
PCDV,100,司聲,849,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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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陳允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板聲字第66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04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 年度板簡字第9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 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板聲字 第6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 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4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9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案卷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 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 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 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 ,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 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第三人陳清寶雖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聲請人就該擔保金 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 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至聲請 人實際是否得領回該擔保金,仍應由提存所依該扣押命令是



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再為審究,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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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