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業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順
相 對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26 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6號廢棄發回。復經本院98年度 重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421 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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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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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111,44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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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費 用 │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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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 │ 167,1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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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42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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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1,078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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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用 │ 167,1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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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 │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 │ │台聲字第618 號民事裁│
│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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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80,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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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第二審證人│
│ 旅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309,678元【計算式:111,440+167,16│
│ 0+1,078+30,000=309,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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