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存字第880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88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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