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21號
PCDV,100,司聲,721,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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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銘
      王雨蒼
      王美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粘妹原名:陳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經查,聲請人 公司業已撤銷,此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應行清算。惟聲請人並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足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王中銘王美年王雨蒼為清算人,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2年度全地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2年12月14日以82年度全地字第28 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2年度民執全地字 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100年5月26日以板院輔民事立10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8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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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