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85號
PCDV,100,司聲,685,201108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實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漢
相 對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0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4 號提存書等 影本各1 件、和解筆錄正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70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實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