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49號
PCDV,100,司聲,649,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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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建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羅建剛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67,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2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已於99年12 月2日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99年12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而 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 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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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