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34號
PCDV,100,司聲,634,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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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宋國松
代 理 人 楊欽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宸尹
      林鈺桓
相 對 人 張地亨
      張信雄
      張正雄
      張銘深
      張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張地亨張信雄張正雄張銘深張銘坤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3款)20日 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 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1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假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為 相對人及訴外人賴張美華張春金、張珠供擔保後,聲請就 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假執行。上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歷審卷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板院輔民事寧100年度司聲字第4 6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此屬裁定期間,不需扣除 在途期間)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 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9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 相對人外,尚應有賴張美華、張珠、張春金,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合法催告賴張美華、張珠、張春金行使權利之證明,且 聲請人並未列賴張美華、張珠、張春金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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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