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23號
PCDV,100,司聲,623,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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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庭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9, 000元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 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76號假處分執行 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為提示付款及 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主張伊已 撤回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



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聲請 人早於100年1月19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板院輔民事團100年度司聲 字第8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7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 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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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