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47號
KSDV,89,訴,2147,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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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   告 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原係原告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任職自民國五十一 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負責原告高雄地區廠之一切事務 。在職期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先後二次借出差至菲律賓國原告投資 設廠之CEBU廠之機會,了解該廠需要之原料,此有帳目影本一份可證,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將原告九曲廠存放之玻璃色料十七頓、玻璃珠噴光液一大 桶,煙筒五支(長約二五公尺),未依原告公司出口,而另暗中委託龍光商 業有限公司(簡稱龍光公司)代辦出口,出售CEBU廠,此有龍光公司出口報 單影本一份可參,得款一百三十萬元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而侵占入己。(二)、菲律賓國之CEBU廠係玻璃珠製造廠,原告投資佔百分之三十之股權,製造技 術由原告公司授與,當初雙方約定,CEBU廠每年必須支付按該廠總銷售額百 分之十技術費予原告,CEBU廠在菲律賓國係獨佔市場,每年均有盈餘,八十 七年四月間CEBU廠支付原告八十六年百分之十技術費及百分之三十之投資盈 利,計有美金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零一分,原告公司與CEBU廠之業務往來 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惟原告並未收到CEBU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技術費及盈 利,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三次向CEBU廠進口玻璃珠計貨款五十一 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公司帳目顯示CEBU廠迄今尚未收取貨款,與一般正常交 易習慣有違,顯然被告收受技術費及盈利扣除貨款後未將餘額交付原告入帳 ,至為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盜賣原告所有之財物及 侵占原告之技術費、盈利等,顯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八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款項計算如下:
    1、 盜賣玻璃色料等部分
    依被告交付原告之帳目顯示,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出售CEBU廠玻璃色料一萬



三千五百四十公斤,貨款一百零二萬七千元,以此計算,每公斤售價七十五 元八角(0000000元除以一三五四0等於七五點八元),因此,被告 盜賣一萬七千公斤,計七五點八元乘以一萬七千等於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 元。煙筒五支及噴光液一桶以出口報單計算,煙筒美金五百二十五元、噴光 液美金二百九十元,以當時匯率一比三十一計算,核計二萬五千六十九元【 (五二五+二九0)*三一】=二五二六五,令被告出口上開貨品,向原告公 司申報貨櫃費二五00元,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二五二六五+二五 00元=二七七六五元)。
    2、 技術費及盈利部分
  依被告製作送交原告之帳目顯示,八十七年四月CEBU廠廠匯款八十六度技術 費及盈利核計美金二八五五三.0一元,因均由被告處理,原告無法得知八 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支CEBU廠匯入金額多少?以八十六年度匯入金額之九成 計算,原告應得之金額為二八五五三.0一乘以0.九再乘以三一(匯率) 乘以二等於0000000元。
原告應得之八十七、八十八年之技術費及盈利為一五九三五八元,再扣除應 給付CEBU廠玻璃珠之貨款五一八四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0000 000元(0000000元減五一八四00元等於0000000元)。 3、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一)+(二)即0000000元加00 00000元等於000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原告曾投資菲律賓CEBU廠,稱係由「乙○○」與被告「甲○○ 」,二位自然人聯合對菲律賓CEBU廠投資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對於 原告所提之帳目似並不爭執,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在鈞院查時謂:「…三、對原告公司帳目之真正不爭執,…。」(參見鈞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頁三)以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 民事答辯(二)狀援引之證二帳目資料與原證四帳目資料為同一之情形可知 。是則,依原證一帳目所記,確實顯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由菲律賓匯款 28553.01美元(新台幣940636元)之八十七年技術費與盈利予原告』之事實 ,此毋寧已顯示出原告確為菲律賓CEBU廠之股東,否則為何該款項會記入原 告公司帳冊中,而非匯入乙○○與被告甲○○私人戶頭裡。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投資菲律賓CEBU廠,顯有矛盾。
2、次查,被告提出菲律賓CAPTAIN於1999年2月11日傳真給乙○○ 之(回函?)文,並非真實。原告否認該傳真之真正性,以及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性。
3、再查,原告確實有出資投資於菲律賓CEBU廠,共計30%股權。然由 於股權證明,目前在菲律賓公司,索取有其困難。但是,由於從被告帳目載 明八十七年四月由菲律賓匯款28553.01美元(新台幣940636)應可佐證原告 確實有對菲律賓公司之技術費和投資上盈餘分配請求權。其次,被告所稱乙 ○○佔15%,甲○○佔32.5%股權云云,究其實際,係原告出資30%之投資 金額,而其中以乙○○15%,甲○○15%之方式,掛名在菲律賓投資之公司



中。此從被告帳目載明八十七年四月由菲律賓匯款28553.01美元(新台幣 940636)即明。至於,何以被告甲○○佔32.5%股權,係(可能)因為被告 就超出15 %部份之股權,自行出資投資所致,並非原告所述不符事實。 4、被告已自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公司名義出口系爭貨物予菲 律賓CEB廠(參見被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民事答辯狀,頁三),然查原 告公司帳冊並未有該貨款匯入公司之紀錄,是而該款項顯為被告所侵佔,否 則為何公司帳冊中會不見該款項之收支情形。
    5、又查依被告交付原告之帳冊顯示,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出售CEBU廠玻    璃色料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公斤,貨款一百零二萬七千元,以此計算,每公斤    平均售價七十五元八角(0000000元除以一三五四0等於七十五點八    元)。而被告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口玻璃色料十七噸、煙桶五支時    ,合計僅得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民事 答辯狀,頁三),又次查同上述被告答辯狀被證二所示,其中十七噸之玻璃 色料賣出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每噸為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正,每公斤僅 為八元三角多。此與前述八十六年之每公斤售價七十五元八角相比,竟有近 十倍之差距,以此觀之,被告顯有低報貨款藉以侵佔原告公司貨款之嫌。  6、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答辯書被證一所示之事實,是原告確  曾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收到菲律賓CEBU廠匯入28553.01美元(新台幣 940636元)之事實,然該款項是為菲律賓CEBU廠支付給原告之八十六年技術 費與盈利,並非為被告所侵佔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系爭技術費與盈利, 被告似將之誤以為是八十七年之技術費與盈利(參見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所 提民事答辯二狀,頁二),不可不查。
三、證據:提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帳目、龍光公司出口報單、金山玻 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六月份帳目、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 四月份帳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美珠黃龍光許瑋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金山公司並未投資菲律賓國宿霧市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司玻 璃珠製造廠,該廠負責人為菲律賓華僑MR.FELIPE CO, JR.中文名許瑋生 ,匿稱CAPTAIN,事實上係由乙○○甲○○二位自然人聯合對菲律賓宿霧 市玻璃珠製造廠投資,兩人合計投資金額占該廠總資本額之四七.五%,其 中乙○○投資之股權占一五%,而甲○○投資之股權占三二.五%,而本件 原告公司於起訴狀稱金山公司投資菲律賓宿霧玻璃珠製造廠三○%股權乙節 ,與事實不符。添
(二)、又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原告金山公司固然有出口一個貨櫃,內裝玻璃色料 COLORING EARTH SILICATES十七噸,中古(舊品)煙筒五支(IRON PIPE, USED),含5%稅,合計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正,給菲律賓宿霧市



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司,由於菲律賓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司指定委託龍光公司代辦出口,因此原告金山公司才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開立以龍光公司為受貨人之統一發票乙紙,如果說被告甲○○ 即金山公司總經理盜賣金山公司之財產,豈有開立金山公司售貨之統一發票 之理,至於玻璃珠噴光液一桶(LUSTER)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含稅),係甲 ○○代理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向台灣瑞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 司)購買,此亦有統一發票可證。
(三)、另一方面,原告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計向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 製造廠進口三次玻璃珠,其明細為:
1、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進口玻璃珠(珍珠色16mm,每袋六○○○個,一○ ○袋;珍珠色25mm,每袋一五○○個,二十袋;透明藍16mm,每袋六○ ○○個,五一七袋),總價美金二千六百八十三點九四元。 2、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進口玻璃珠(噴光清25mm,每袋一二○○個,七十 七袋;透明藍16mm,每袋五○○○個,一五五袋,噴光清16mm,每袋五 ○○○個,五五五袋),總價美金二千三百零五點二四元。 3、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進口玻璃珠(貓眼16mm,每袋五○○○個,七四○袋 ,噴光清16mm,每袋五○○○個,四十袋),總價美金二千七百四十五 點六元。
4、以上三次向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進口應付價金為美金七千七百三   十四點七八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美金一元對新    台幣三十二.九六元)此有進口發票三紙可證,事實上原告金山公司與 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間應互相找貼多少金額,必須雙方進一步協 調才能決定,被告甲○○如何侵占這些尚未找貼之款項?㮀(四)、依乙○○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傳真給菲律賓的CAPTAIN先生(即許瑋生FELIPE CO, JR.)傳真文之第六及第七段記載:「原先,我(乙○○)計劃 拜訪您(CAPTAIN),向您說明這些事,以便今後將我在宿霧公司一五%的 權利與他(甲○○)分開,亦請您告訴我,我們私人在宿霧的土地投資是否 有任何變化。沒有您的協助,我再也無法從孫先生那兒得到任何訊息。添 我有以下幾個問題要請您幫忙。
1、目前,我們不再生產,只出售庫存。如果要訂購一貨櫃的貓眼和珍珠 16mm和25mm,我們必需在裝船前多久下訂單? 2、自去年八月起,我們進口了三貨櫃的珠子和出口一貨櫃的彩色玻璃,   一桶罐的噴光液體和煙囟給 貴公司。你們那邊還有任何餘額嗎?你能    給我一份上述帳目的清單嗎?
3、若有宿霧的任何資料,請另外直接傳真給我,請不要忘記」。  (五)、而菲律賓CAPTAIN先生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傳真給乙○○之傳真文第三 、四、五段記載:「對於出口一貨櫃的貓眼\珍珠16mm\25mm玻璃珠,從訂 貨到交貨,我們需要大約六十天左右的前置時間,端視本地的訂單而定。我 們去年進口了一貨櫃的色料、噴光液體和煙囟,並出口三貨櫃的玻璃珠到高 雄,至於多少餘額要給誰,我還不知道,因為我通常每年會和孫先生結一次



帳。這次是在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如同一九九八年的年度報告是 在一九九八年三月結算,屆時會通知您,今年結帳後(到一九九九年三月結 束為止的十二個月),我會將您一五%的部份分出來,另外寄給您。」。(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甲○○自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已離職,不再處理原告金山公司之事務,因此不可能參與 金山公司與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訂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底結帳之事,被 告亦不可能如原告所稱侵占原告公司出售玻璃色料、技術費及盈利之事,本 件原告公司提起本訴,俱與事實不符。
(七)、針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所指摘各項答辯如左 :
    1、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收入帳目中,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載「      菲律賓匯款USD二八五五三‧○一美元(一美元等於三二‧九六新台      幣),合計新台幣九四○六三六元,確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轉帳九      十四萬○六百三十六元存入金山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分文不差。添    2、乙○○自己有專用之信紙,信紙標明金山公司設於台北乙○○之住址      、電話及傳真號碼,完全沒有金山公司於高雄之住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乙○○本人一向習慣由左至右,橫式書寫及簽名。乙○○在三份傳真      函中之傳真機字跡均相同。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金山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中否認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曾收到菲律賓匯款      美金二八五五三‧○一元,折合新台幣九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乙節,      顯非實情,又金山公司負責人乙○○否認伊曾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曾      致函菲律賓宿霧市CAPTAIN先生及CAPTAIN先生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回函乙節,均屬虛偽,不可採信。三、證據:提出菲律賓宿霧華僑許瑋生先生英文名片、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金山公司開  給龍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瑞圓公司開給龍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  本影本各乙紙;菲律賓許瑋生先生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英文傳真及中文譯本 影本計二紙;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菲律賓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 司出口發票影、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於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及 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收入帳簿節本影本各三紙、乙○○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與甲○○孫坤鐘、洪姓夫婦、菲律賓人許瑋生於菲律賓宿霧市大飯店內聚餐合 照三幀、乙○○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英文傳真及中文譯本影本計四紙、乙○○ 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一九九八年三月廿三日、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英文函 、中文函及中文傳真函影本計四紙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我駐菲律賓辦事處詢問菲律賓CEBU廠負責人(英文名 MR. FELIPE CO, JR.中文名許瑋生)有關(一)菲律賓CEBU廠是否有支付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之技術費與盈利予金山公司?若有,其數額為多少?又該金額是否 由甲○○所經手?以上有無文件可證明?(二)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向金山公 司進口玻璃色料十七噸、玻璃珠噴光液一大桶、煙桶五支,是否已支付貨款於金 山公司?若有,該貨款之金額為多少?又該貨款經手者是否為甲○○?以上有無



文件可證明?(三)本件甲○○所提出之傳真函,是否乙○○先生傳真予許諱生 先生?等事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金山公司總經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將原告九曲廠存放之玻璃色料十七頓、玻璃珠噴光液一大桶,煙筒五支,未依 原告公司出口,而另暗中委託龍光公司代辦出口,出售予菲律賓CEBU廠,得款一 百三十萬元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而侵占入己。又菲律賓之CEBU廠係玻璃珠製造廠 ,原告投資佔百分之三十之股權,製造技術由原告公司授與,當初雙方約定, CEBU廠每年必須支付按該廠總銷售額百分之十技術費予原告,八十七年四月間 CEBU廠支付原告八十六年百分之十技術費及百分之三十之投資盈利,計有美金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零一分,原告公司與CEBU廠之業務往來均由被告負責處理; 惟原告並未收到CEBU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技術費及盈利,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 、九、十月三次向CEBU廠進口玻璃珠計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公司帳目 顯示CEBU廠迄今尚未收取貨款,與一般正常交易習慣有違,顯然被告收受技術費 及盈利扣除貨款後未將餘額交付原告入帳,至為明確,為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金山公司並未投資菲律賓國宿霧市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 公司玻璃珠製造廠,事實上係由乙○○甲○○二位自然人聯合對菲律賓宿霧市 玻璃珠製造廠投資,兩人合計投資金額占該廠總資本額之四七.五%,其中乙○ ○投資之股權占一五%,而甲○○投資之股權占三二.五%。又八十七年八月廿 七日原告金山公司固然有出口一個貨櫃,內裝玻璃色料十七噸,中古(舊品)煙 筒五支,含5%稅,合計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正,給菲律賓宿霧市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司,由於菲律賓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司指定 委託台灣龍光公司代辦出口,因此金山公司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開立以龍光公 司為受貨人之統一發票乙紙。至於玻璃珠噴光液一桶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含稅) ,係甲○○代理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向台灣瑞圓公司購買,此亦有統一發 票可證。另方面,原告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計向菲律賓宿霧市玻璃 珠製造廠進口三次玻璃珠,應付價金折合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此 有進口發票三紙可證,事實上原告金山公司與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間應互 相找貼多少金額,必須雙方進一步協調才能決定,被告甲○○如何侵占這些尚未 找貼之款項?另依乙○○許瑋生雙方往來的傳真內容亦可得知原告金山公司與 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間,通常每年會結一次帳,這次是在一九九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結束,如同一九九八年的年度報告是在一九九八年三月結算。而被告自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已離職,不再處理原告金山公司之事務,因此不可 能參與金山公司與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訂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底結帳之事等 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自五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將玻璃色料十七頓、玻璃珠噴光液一大桶,煙 筒五支(長約二五公尺),出售予菲律賓CEBU廠;及菲律賓之CEBU廠於八十七年



四月間支付原告八十六年百分之十技術費及百分之三十之投資盈利,計有美金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零一分;以及原告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計向菲 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進口三次玻璃珠等事實,業據提出龍光公司出口報單影 本、金山公司八十七年度四月份帳目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對上揭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原告出口給菲律賓宿霧市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司之玻璃色料十七噸,煙筒五支,係由菲律賓GOLDEN HORIZON ENTERPRISES公司指定委託台灣龍光公司代辦出口;玻璃珠噴光液 一桶,係被告代理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向台灣瑞圓公司購買之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提出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開立以龍光公司為受貨人之 統一發票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瑞圓公司開給龍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乙紙附卷 可稽,此外,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洪美珠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庭時亦 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有開一張發票予龍光公司,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約 新台幣十六萬多元等語,是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 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盜賣金山公司之前揭財產,然僅提出龍光公司出口報 單影本一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賣之事實,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侵占之 真實,自難採信。
(二)、另原告主張菲律賓CEBU廠每年須支付按該廠總銷售額百分之十技術費及百分 之三十之投資盈利予原告,八十七年四月間CEBU廠已支付原告八十六年百分 之十技術費及百分之三十之投資盈利,計有美金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零一 分,而原告並未收到CEBU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技術費及盈利;此外,原告 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三次向CEBU廠進口玻璃珠計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 元,原告公司帳目顯示CEBU廠迄今尚未收取貨款,與一般正常交易習慣有違 云云。然查,原告金山公司與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間,每年會和原告 公司結一次帳,如同原告所自認一九九七年技術費及投資盈利,係於在一九 九八年四月支付之情一般,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出口之玻璃色料、煙筒、玻 璃珠噴光液和八十七年技術費及盈利及八十七年八、九、十月三次向CEBU廠 進口玻璃珠計貨款,亦應係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後,雙方進一步 協調才能決定互相找貼多少金額,此據,菲律賓CAPTAIN先生於一九九九年 二月十一日傳真給乙○○之傳真文第四、五段記載:「我們去年進口了一貨 櫃的色料、噴光液體和煙囟,並出口三貨櫃的玻璃珠到高雄,至於多少餘額 要給誰,我還不知道,因為我通常每年會和孫先生結一次帳。這次是在一九 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如同一九九八年的年度報告是在一九九八年三月 結算。屆時會通知您。今年結帳後(到一九九九年三月結束為止的十二個月 ),我會將您一五%的部份分出來,另外寄給您。」等語可證,原告雖否認



伊曾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曾致函菲律賓宿霧市CAPTAIN先生及CAPTAIN先生 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回函乙節,惟查,經本院提示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 提出之傳真信函予證人洪美珠當庭辨識,洪美珠證述中文傳真稿為乙○○所 傳,中文簽名應係乙○○所簽,至於英文傳真信函上之英文簽名是否為乙○ ○所簽,則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從傳真信 函所用之稿紙,均屬相同,可見,被告提出之英文傳真信函亦係乙○○所傳 真乙節可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係 自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即已離職,不再處理原告金 山公司之事務等情,故可推知被告應無參與金山公司與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 製造廠訂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底結帳之事,據此,被告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侵 占原告公司出售玻璃色料、技術費及盈利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將菲律賓宿霧市玻璃珠製造廠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據為已有之事實,是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應允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二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並駁回之。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建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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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