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54號
TPHM,105,上訴,315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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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允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5、12169、12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允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擔任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行政科科長,屬 該局之一級主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航空警察局為杜絕公務車私用之現象,於 98年6月4日修訂公布該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 定」,將原規定實施中,關於一級主管督勤後以公務車接送 之規定刪除,然被告於該規定頒布後,於98年6月6日收受並 閱覽該規定,已知悉日後督勤後不得再派遣公務車作為其往 返任職單位與住處間之交通工具。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接續在航空警察局內,指示不知情之航空警察局行政科科 員李明學黃明凱陳明權等人為其填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即本判決附件一)與實際督勤地點不符之派車單,並將之 送往航空警察局後勤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對於 所屬公務車輛管理及監督之正確性。繼之又將自己於公務上 所保管、由航空警察局後勤科規劃由行政科優先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作為自己往返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地 與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沿用舊稱 )任職處所之交通工具,藉此侵占該公務車油箱內之油料、 車上之國道收費站回數票以及該公務車上所裝設並預先儲值 用於行經國道收費站自動扣款之OBU設備內之儲值金,共計 不法得利約新臺幣(下同)19萬6,762.5元。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等語。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月13日總發字第10100403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 車ETC付費紀錄、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同年 10月5日之通報、航空警察局於98年6月4日發布之「航空警 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證人即航空警察 局後勤科公務車管理業務承辦人邱聖棋之證述、證人即航空 警察局後勤科駕駛張清遠之證述、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行政科 科員李明學黃明凱陳明權黃群智鄭全凱之證述、航 空警察局派車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依據航空警察局98年6月4日修訂公佈之「公務車輛使用管 理及保養維修規定」,無規定公務車得於主管督勤後接送主 管返家;又依該規定十三、(三)內容略以:派車單有塗改 派車地點或派車地點欠明確(例如:僅寫00市),車輛管理 人員得不予派車;被告亦坦承於98年6月6日收受航空警察局 98年6月4日修訂公佈之「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 」,是就98年6月6日後公務車已不得作為接送主管上下班之 用,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派車單記載 「台北」,即明顯有違上開規定等語。
四、被告指示航空警察局行政科科員在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 件一)所示派車單上填寫派車日期、使用車輛之起訖地點,



並曾接獲航空警察局所檢送98年6月4日公布之「航空警察局 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申請派用 公務車輛是依據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簽呈、96年11月5日 的通報、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8日頒發的警察機關公務車 輛使用管理要點、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19日所頒發的修正 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暨航空警察局98年6月4日 函發之公務車輛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我申請派用公務車輛 ,第一項勤務項目是航空警察局督察室每月規劃之分層督導 計畫表,第二項是航空警察局各項專案執行計畫勤務,這當 中包括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安全偵測、檢肅黃牛、警衛安 全、交通安全,第三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專案安全維護計畫 ,都符合規定;將車輛停在家中經過後勤單位許可,局長有 授權給後勤科長,後勤科長有核可;我是去督導勤務有無落 實,有無按規定執行勤務;我僅在實際督勤才申請用公務車 輛,我沒將車輛當作私人車輛使用等語。於原審辯稱:依航 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同年10月5日之通報,以 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於督勤結束後自 駕公務車返家,都是公務使用,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 一)所示派車單上所填載的地點「台北」,就是指其住處, 一直都這樣填寫,邱聖棋從未退過其派車單,也未曾與其溝 通或詢問過派車單上之「台北」是指何處;況且航空警察局 98年6月4日公布之「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 修規定」亦未刪除或廢止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 呈及同年10月5日之通報,故其認為其派車均是合乎規定。 另往返航空警察局至其住處的里程數大約是90公里,但起訴 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派車單很多都超過100公 里,那些超出部分,可能是因為航空警察局行政科的臨時勤 務、會議或支援行動所致,也可能係因許多在桃園國際機場 內的勤務都未填寫派車單,然那些未填寫派車單而使用公務 車的里程數,之後都被算入其派車單內,且車牌號碼0000-0 0號公務車雖係規劃由行政科優先使用,但航空警察局的其 他單位亦可使用該車輛,該公務車並非僅其一人使用;又李 明學、黃明凱等人均是行政科業務之承辦人,渠等是根據承 辦業務之需求以及當日與其督勤之情形而提出派車單,渠等 均知悉派車之用途及目的,並將派車單送給後勤科人員審核 ,待後勤科人員核准後才派車使用,並無起訴書所謂督勤地 點不符之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航空警察局96年 10月4日的後勤科簽呈及10月5日通報,規定主管應例假日值 日,或夜間深夜督導完畢,交通不便得依規定派車並由駕駛



接送主管返家,或由主管親自駕駛公務車返家;嗣因政府人 力減縮,駕駛人數不夠,事後警政署於98年2月修正警察機 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做修正僅是對駕駛接受主管返家 此事項予以刪除,並沒明文規定主管不能親自駕駛公務車返 家,所以公訴人認該管理要點禁止被告自行駕車返家,有所 誤會;被告在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將公務車駕駛 返回家中停放,但該時間被告有依法聲請派車,原審針對此 部分,歷經四年調閱相關被告簽到跟簽退相關資料,除已依 法銷燬資料之外,被告每筆都依法聲請,且按時簽到跟簽退 ;如被告想要詐領公訴人所稱的油費跟過路費,衡情被告只 要用事後補簽方式就可以達到此目的,何需花數小時在執勤 地方進行簽到、簽退;且被告如不駕駛公務車返家,可依法 聲請180元的交通費,而不以實際上的金錢來詐領更符合領 取金錢的目的;因此,被告並無使用詐術及偽造文書的方式 ,來詐領公家相關款項,因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 、同年10月5日通報均明確規定主管因例假日值日或夜間、 深夜督勤完畢,交通不便,得依規定派車並由駕駛接送主管 返家或由主管自駕公務車返家;且航空警察局98年6月4日公 布之「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內容 ,也無明文刪除或廢止前開簽呈及通報,故被告依前開簽呈 及通報自駕公務車返家,應屬合法且合於規定;參以證人邱 聖棋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主管於例假日值勤後得自駕公務車 返家,並將車輛放置於合適處所,以及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後 勤科技佐施松逸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若主管督勤結束 時間太晚,交通不便,依規定得由司機接送返家或由主管自 駕公務車返家,派車時間通常都會填寫到翌日上午,後勤科 人員也會接受這樣的派車單等情,益徵被告申請派車合乎規 定。再者,證人黃群智黃明凱鄭全凱陳明權等人均證 稱渠等係依先前的派車單檔案填寫派車單,派車單也未曾遭 後勤科人員退件或修改,足見該公務車派車單經後勤科人員 核准,且後勤科長官亦未在核准前提出任何質疑或糾正,則 被告基於信賴業經核准之派車單符合公務車派車相關規定, 依照派車單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公務車,其主觀上應 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佐以證人黃明凱鄭全凱陳明權 等人均證稱行政科業務繁多,值勤次數頻繁,且依行政科之 相關督勤紀錄顯示,被告至少每2天即有1次夜間督勤及深夜 督勤,尚不能僅以被告申請派車之次數眾多,即認被告有故 意侵占油料、回數票及OBU儲值金之意;況且,苟被告確以 公務車作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其必當每日下班均開車往



返,豈會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次數,而非每天申請派用之 理;退步言之,縱認該派車單係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文 書,然依證人黃明凱陳明權等人均證稱因行政科業務量大 ,故派車時間、地點都會比較寬鬆,渠等多半是拿之前的派 車單加以修改,但實際督勤還是以督勤紀錄為主,益徵派車 單上填寫「局本部-台北」等語,確實是被告自航空警察局 督勤結束後,依據航空警察局之派車規定自駕公務車返回臺 北,被告並無填載不實之情事,而派車單均須透過後勤科人 員比對勤務督導輪值表審核,之後再統計油料、路票,經審 核無誤後,再經過主管簽決、核銷,苟被告此舉不符規定, 何以長期以來均未遭會計或審計單位糾正或退回,況比對起 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之派車日期,被告均無未 進行督勤而僅單純將公務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情事,縱有 部分督勤資料因時間久遠滅失或相關單位無法提供,然亦不 得斷然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事由申請公務車使用;基此可認, 被告係依規定派車使用,且均有於派車單所示期日,進行督 導,是依卷內證據,就被告所涉犯行,尚存有合理懷疑,自 不能率以起訴書所載罪名相繩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5月19日公布「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 管理要點」,明確規範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非屬公 務性質之派車,應簽奉核准等情,此有上開管理要點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9 0號卷三第6頁至第8頁,下稱他字第1190號卷三)。另航空 警察局為避免公務車私用,而由航空警察局後勤科於96年10 月4日發布簽呈,其簽呈內容略以:『一、本局為貫徹「不 公車私用」政令,曾於96年7月30日簽奉准通報各科室「重 申本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一:……支援各勤(業)務 單位車輛,未經簽奉核准,不得供作接送主管上、下班之用 ……。二、為免再生爭議,不再支援各業務單位車輛及駕駛 ,一律集中調派管理,並依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申請使用 車輛,除緊急任務機動支援外,用車前1日16時前填妥派車 單送交後勤科,依權責陳核後憑派。三、相關配套措施:( 一)、各主管平時值日仍指派駕駛備勤,以應臨時任務需要 。(二)、假日主管輪值仍派車接送。(三)、其他緊急狀況用 車,得依需要緊急調派。(四)、夜間及深夜督勤由各科室填 寫派車單申請用車,為免督勤後交通不便,仍送督勤主管返 家,住台北地區駕駛往返不便,車輛當晚暫放台北分局後駕 駛自行返家,隔日上班前自行返局,桃園地區當晚勤務後返 局,此外不接送主管上下班。(五)、各主管、駕駛上下班暫



時搭乘現行交通車,如需變更或增闢路線,於檢討規劃後另 案簽核』,而同年10月5日之通報則重申前開簽呈內容等情 ,此有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同年10月5日通 報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108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偵字第11085號卷 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5月19日以警署後字第09300 84983號函定訂頒「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其 中該要點第9點第4款:「各業務單位基於勤(業)務督導、 指揮聯絡等勤務需要,得支援公務車一輛及駕駛一名,未經 簽奉核准,不得供作接送主管上、下班用」,而規定各警察 機關業務單位基於勤(業)務督導、指揮聯絡等勤務需要, 得支援公務車及駕駛,簽奉機關主管核准後,得接送業務單 位主管上、下班,然行政院於94年1月7日函頒「停止租賃全 時公務車輛及核發中央部會一級主管人員交通費處理原則」 第5點規定略以,自97年度起不得再由公務車輛接送主管上 下班,故內政部警政署即研修「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 要點」,並修正該要點內公務車輛之調派,而航空警察局於 98年3月3日以航警後字第0980007749號函報該局「公務車輛 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審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航空 警察局依審核意見辦理,該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內容未論及公 務車得否作為接送主管退勤後上、下班之相關規定;另夜間 督勤及假日值勤之起訖時間,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 略以:「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0時起至24 時止。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 ;而所謂「假日」,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放假日」為準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104年12月29日警署後字第10401902272號函暨該署93年 訂頒及98年修正之「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條文 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二十二 第82頁至第86頁,下稱原審卷第二十二)。又航空警察局於 98 年6月4日檢送「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 修規定」1份,並於98年6月6日交由行政科科長即被告簽收 查照等情,亦有航空警察局於98年6月4日航警後字第098001 4002號函暨前開規定等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一第46頁至第54頁 反面,下稱偵字第11085號卷一);是前開事實,均堪予認 定。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原則上經航空警察局 後勤科規劃由航空警察局行政科優先使用,被告並持有該車 鑰匙1把,以及被告確有在航空警察局內,指示起訴書附表 (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之派車人員,在派車單上填載起訴



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派車日期、使用車輛之起 訖地點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往返航空警察局 及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學黃群智、陳俊傑、黃明凱陳明權黃群智鄭全凱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一第 59頁至第6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 150頁至第156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7頁至第232頁 ,下稱他字第1986號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1986號卷二第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6頁,下 稱他字第1986號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1190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下稱他字第1190號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8頁 至第20頁,下稱偵字第12289號卷一、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688號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6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 面至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 148頁反面、第150頁、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第173頁、 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178頁、第182頁反面,下稱 原審卷二、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 第30頁,下稱原審卷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第 1986號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二第104頁、第174頁、 第183頁),並有被告疑涉藉督導事由公車私用統計分析表 、航空警察局98年6月至101年3月之公務車使用統計表暨派 車單影本、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函暨車牌號 碼0000-00號公務車輛ETC往返扣款交易紀錄1份、被告於98 年2月至101年3月申請自駕公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統計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190號卷二第70頁至第239頁 、他字第1986號卷二第80頁至第114頁、偵字第11085號卷一 第59頁至第92頁、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0頁至第28頁); 是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派車單之 派車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往返航空警察 局及其住處等節;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公務員職務上文書登載內容之正確性,要求公務員職權掌管 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事項,不可有明知不 實卻虛偽登載情事,是該罪所稱之「職務上所掌」,強調的 是公文書內容必須與其職務有關,且該公務員有登載權限而 言,並不以該公文書專由該公務員所保管,或公文書之內容 必須公開予不特定人知悉為必要。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即



本判決附件一)所載派車期間,擔任航空警察局行政科科長 ,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周邊治安維護及行政庶務,以及航空警 察局轄下其他分局之業務督導,且須依照分層勤務督導,進 行擴大臨檢或專案勤務之進行,顯見進行督導勤務自屬其法 定職務,而為執行督導業務之必要,使用公務車執行勤務, 為當然之理,故被告為執行督導業務所製作之公務車派車單 ,係屬被告於職務上執行督導業務時所應行填載之文件,符 合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之定義,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之派車單上之派車期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往返航空警察局及其 住處之情事,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意?⒉被告指示證人李明學黃明凱陳明權 等人填載派車單,是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之派車單上之派 車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往返航空警察局 及其住處之情事,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 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⑴就被告於例假日值勤、值日、一般夜間及深夜督勤後能否自 駕公務車返家一節:
①依據前開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之後勤科簽呈說明三部分 以及同年10月5日通報內容可知,各科室主管於平時值日、 例假日之主管輪值、夜間及深夜督勤後,仍得由駕駛接送主 管返家;且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後勤科公務車維修及管理業務 承辦人施松逸於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4日之簽呈是其依後 勤科科長許文源指示,為杜絕公車私用問題所簽核,並於同 年10月5日通報實施,簽呈及通報內所指之「主管」是指各 科室主管,因為後勤科駕駛班人員約10幾人輪值,假日也由 駕駛班人員輪值,如果沒有駕駛,亦可由派車單位人員自行 駕駛,其中簽呈中配套措施所指「……桃園地區當晚勤務後 返局,此外不接送主管上下班」,是指沒有值日、督勤的情 形,後勤科就不派車接送該主管上下班,但因基於督勤後交 通不便,無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可搭乘,也沒有規定要求主管 將車輛開回航空警察局繳回車庫,所以並未特別規定主管不 可以將公務車開回其住處,如果主管需要夜間、深夜督勤時 ,通常派車單會填寫下班時段(如下午5點)至隔天上班時 段(上午8點半),白天若有勤務,則應按實際需求填寫, 根據航空警察局的規定,主管可以駕駛公務車返家,並於隔



日上班時段開回,但不能非因公務至其他處所,如遇到假日 ,可能為了便宜行事,故派車單之派車時間可能達3日等語 (見他字第1190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依據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之簽呈的配套措 施第1點,各主管平時值日仍指派駕駛備勤,是因為在航空 警察局的車輛管理制度中,平常上班時,司機也上班,下班 以後或假日,航空警察局設有一個值日的司機,以應付臨時 需要的勤務,若主管有假日的值日或督勤之類的工作,駕駛 就要負責接送主管回家,一般是由值班的駕駛擔任此工作, 但因非上班時間,只有一名駕駛配合值日主管,所以其他勤 務單位若要用車,就必須請用車單位自行開車;而該簽呈的 配套措施第4點則是考量航空警察局平常有上下班的交通車 ,但因夜間督勤或深夜督勤結束後,往往沒有交通車、公眾 運輸車輛,所以才會派車接送主管返家;雖其中僅規定夜間 或深夜督勤後,由駕駛接送主管返家;若該駕駛又是住在台 北地區之情形下,車輛應停放在台北分局,然就其認知,該 次若出勤地點在台北,而載送主管的駕駛也住在台北的話, 其就會讓駕駛把車放在台北分局,隔天再由駕駛前往台北分 局把車開回來;但若駕駛是住桃園的話,就必須把車開回桃 園;至於主管若因督勤而將車輛開回台北,雖然沒有規範主 管能否將車輛停放在住處附近之適當處所,然此部分主要還 是考量車輛安全以及減少駕駛的奔波往返為主,因此如果主 管督勤地點在桃園機場轄區,而主管居住地點是在新北市或 臺北市,主管於夜間督勤或深夜督勤後,仍可申請派車返家 ,若主管願意自駕返家,其也會同意,這樣不僅可以減少駕 駛往返奔波,也可以減少駕駛的加班費支出;而主管得將督 勤後返家部分與公務使用之派車單合併填寫,所以如果派車 單位主管是住在臺北地區,一般來說,事由會寫勤務督導, 時間大部分寫到第二天早上,地點就寫臺北往返桃園,這樣 其就知道該張派車單包括夜間督勤後送主管回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 又比較被告於航空警察局自駕公務車往返住家及航空警察局 (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之里程數經過實測約為89.2公里, 與被告駕車返家時,尚需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分局,翌日再從 住家前往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駕車返回航空警察局本局之里 程數約為89.8公里,兩者相較,前者確實較省油料,此有航 空警察局102年3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20007373號函、航空警 察局台北分局地址查詢、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二十二第87頁、第 91頁及其反面);是依照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之後勤科



簽呈以及同年10月5日通報內容及上開證人施松逸之證述內 容,可認被告於夜間、深夜督勤以及假日值勤後得填寫派車 單,申請自駕公務車往返航空警察局及其住處,並將車輛停 放在其住處。航空警察局於98年6月4日曾檢送「航空警察局 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予被告簽收,該規定除 再次重申公務車僅限於公務使用,若非屬公務性質之派車, 應簽奉核准外,其內確實並未記載刪除或廢止航空警察局96 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以及同年10月5日通報等情,此有98年 6月4日公布之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 、航空警察局102年3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20007373號函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085號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原審卷 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綜上,航空警察局於98年6月4日 公布「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後, 各科室主管於夜間、深夜督勤以及假日值勤、值日後能否自 駕公務車返家,解釋上非毫無疑問。
②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後勤科公務車管理業務承辦人邱聖棋於10 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8月11日擔任航空警察局車 輛管理派遣業務,航空警察局於98年4月間曾變更過車輛派 遣之規定,新規定與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之 差別,係在於新規定上並無先前簽呈內派車接送督勤主管的 部分;但就總值日官督勤部分並未改變,若值日官星期五值 班,星期六會派車送回去,星期六值班,星期天會派車送回 去,星期天值班,駕駛也會去接值班人員,但就不會再派車 送回去,若督勤地點在航空警察局,督勤到深夜,主管還是 可以填寫派車單後將車輛開回去等語(見他字第1190號卷一 第66頁至第68頁)。於101年4月23日偵查中改口證稱:依據 航空警察局98年6月4日之「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 保養維修規定」,若一級主管到台北分局督勤,主管又住在 台北,這樣主管督勤後是可以將車輛開回家妥善停放,隔天 再開回航空警察局,但若督勤地點在桃園,主管就應該把公 務車開回航空警察局,至於總值日官例假日值勤部分,並無 更動,所以星期六、日下值勤的總值日官是可以將公務車開 回家等語(見他字第1190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與先前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相比較,98 年6月4日公布之「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 規定」是將派車規定變得比較嚴格,但公務車本應限於公務 使用,各科室主管擔任總值日官時,若遇到假日,值日主管 是可以將車輛開回家,並放在適當處所,待週一上班時,再 將車輛開回來,派車事由可能會記載接送總值日官返家或督 勤返家,但就一般督勤部分,因航空警察局的夜間駕駛只有



1名,而該名駕駛是要配合總值日官,所以平日下午5點之後 通常不會指派駕駛,所以若有督勤,都是科員或科長自己駕 駛,原則上不管是值日或督勤,只要時間上無法將車輛開回 航空警察局,都可由駕駛將車輛停放在適當的處所,但若值 勤地點是在桃園,值勤完畢後就應該將車輛開回航空警察局 ,不能將車輛開回自己住處,至於如果督勤地點在臺北,且 督勤時間已經到了凌晨,這時是不會要求用車人把車開回來 ,因為調派車輛,除了規定外,也需要考量到節省油料、路 票,其制定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時 ,是因為不知道有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的存在,所以其 才未在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修規定中將上 開簽呈廢止,而且主管若填寫督勤後返家之派車事由,其都 會將派車單退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8頁、第69頁 、第70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可見 身為航空警察局車輛管理派遣之證人邱聖棋對於航空警察局 於98年6月4日公布「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維 修規定」後,主管下班後在桃園地區督勤,督勤結束後,主 管能否將公務車開回住處,或僅能一律將車輛駛回航空警察 局停放一節,前後解釋即有所出入;況依卷內資料,航空警 察局確實未就98年6月4日「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 保養維修規定」公布後,主管於夜間、深夜督勤及例假日值 勤、值日後,能否自駕公務車返家一節另為說明或規定,故 被告辯稱:其依循航空警察局96年10月4日後勤科簽呈及同 年10月5日通報內容,於夜間、深夜督勤及例假日值勤、值 日後自駕公務車返家,合於規定,難謂全然無據。 ③依98年6月4日公布之「航空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保養 維修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車輛管理人得不予派車:1.用車事由不詳(例如:僅寫開會 、洽公或督導)。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3.塗改派車地點 或派車地點欠明確(例如:僅寫00市)。4.派車日期、時間 不符」,然觀諸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之派車 單,其上所載之用車事由多記載「一般督勤」、「偵測督勤 」,用車地點多數記載「局本部-台北」,而依前開規定, 該派車單之用車地點並非明確。惟證人邱聖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的派車事由幾乎都是寫本局至台北, 就其認知「本局至臺北」之督勤應該是指航空警察局台北分 局,所以其沒有退過被告的派車單或跟被告溝通過等語(見 他字第1190號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69頁);而證人即航 空警察局行政科科員陳明權黃群智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 稱:沒有印象那些記載用車地點為台北至局本部的派車單,



在提出申請後曾遭後勤科退件或要求補正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0頁、原審卷三第29頁);本院檢視被告於98年2 月起之派車單,其派車單之用車目的地多記載「局本部-台 北」,並均經證人邱聖棋及後勤科主管審核後,准予派車, 足見被告常久以來以「局本部-台北」為用車地點之派車單 ,均未曾遭車輛管理派遣之證人邱聖棋退回或與其溝通、確 認過上開派車單之用車地點「台北」究竟係指何處,或對被 告之派車單提出糾正或質疑,故被告據此認定其所提出之派 車單記載合於派車規定,亦難認與常情相悖。
⑵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派車日期,經 原審調閱被告督勤之相關督導報告及其出退勤之紀錄加以勾 稽,絕大多數均有派車單上所載之督勤紀錄可資比對,足見 被告於派車期間確有實際執行督勤行為,分論如下: ①於星期一至星期四或星期六補班時,夜間督勤後自駕車輛返 家,於下個工作日再將車輛駛回航空警察局:就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原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2、3、4 、6、7、9、10、11、12、13、15、16、17、18、19、20、2 5、26、27、28、30、31、32、34、35、36、37、38、39、4 2、43、45、46、47、48、49、50、51、52、53、56、57、5 8、59、61、62、66、67、68、70、71、73、74、76、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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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