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88號
PCDV,100,司拍,288,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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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相 對 人 于翊平原名于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 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鍾苓苓前於民國88 年5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于翊平(原名 于益行)向聲請人更名前之華信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鍾苓苓業已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取 得該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6,479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 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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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