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8號
KSDM,91,訴,88,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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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及一二六
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陸張(號碼:GQ七九六六四三UA肆張、EL四四一三九0WA及BL九0九八三0VE各壹張)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陸張(號碼:GQ七九六六四三UA肆張、EL四四一三九0WA及BL九0九八三0VE各壹張)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0七0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 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 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八 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時並由甲○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感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 被告交付感訓處分,復經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駁回抗告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聲 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就被告前開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被 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免予繼續執行 ,另執行前開案件,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戊○○現仍於 假釋期間中,竟不知珍惜機會正當做人、遵守法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 年某月、日,在不詳處所,向李寶生以一比四之代價換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通 用紙幣千元偽鈔六張(號碼為:GQ七九六六四三UA四張、EL四四一三九0 WA及BL九0九八三0VE各一張),戊○○明知為偽造之鈔票,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之,並將前開偽造之千元鈔票藏放於己有之車號YX—0五四0號 自小客車之車頂內,伺機使用,嗣經警獲得檢舉線報,得知李寶生李啟豐及戊 ○○等人涉嫌持有偽鈔及槍砲等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分批分別在李寶生之住處前查獲李寶生駕車回來,於李 寶生所駕駛之車號E二—七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偽造貨幣千元偽鈔九十九張 及在駕駛座位上查獲偽造用之大、小條碼一張(另案由甲○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 一二號審理中),及於乙○○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街十六號之房間內之枕 頭套裡查獲偽造貨幣千元偽鈔二十張(另案偵查中),經李寶生之協助聯絡戊○ ○後,於是日二十三時許,戊○○與友人丙○○二人駕駛戊○○所有之車號YX —0五四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國父紀念館大門前,為警攔停,即



為警於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車內之布製之車頂處發現有一遭人為割裂之 裂縫,於其內扣得上開偽鈔六張。
二、戊○○又因其所駕駛之車號YX—0五四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九十年八月中旬 因交通違規遭警扣留,為免無牌照行駛遭警察扣車輛,即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庚○○○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 YK—四七0八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一面YK—四七0八號車 牌配置於其所有、原懸掛YX—0五四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尾處使用, 於是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路三八五號大樓下,因形跡可 疑為警臨檢時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伊之自小 客車內有偽造的千元紙鈔,且伊所有車號YX—0五四0號自小客車曾經借予 友人己○○、丙○○及乙○○等人使用過,伊懷疑是前開三名友人所藏放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據證人己○○之證述,顯見所舉發者主要為李寶生,故在被 告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偽鈔非被告所有之可能性較大,且證人己○○並證稱係配 合員警之要求,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然警方有栽贓之嫌,又本件員警並 未將所查獲之偽鈔送請採證指紋,尚不能僅憑前開偽鈔在被告車上查獲即認該 偽鈔為被告所有等語。
二、經查:
(一)扣案於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千元鈔票六張(號碼分別為:GQ 七九六六四三UA四張、EL四四一三九0WA及BL九0九八三0VE 各一張),以及分別於共犯李寶生之車內,和證人乙○○之家內分別查扣 之偽幣千元紙鈔各為九十九張(號碼分別為:GQ五四四六六七十三張、 GQ五四四六七0UA十二張、GQ七九六六三六UA十五張、GQ七九 六六三七UA十五張、GQ七九六六三八UA二十張、GQ七九六六四二 UA九張及EL四四一三八七WA十五張)及二十張(號碼分別為:GQ 五四四六六七UA四張、GQ五四四六七0UA二張、GQ七九六六三六 UA二張、GQ0000000UA三張、GQ七九六六三八UA二張及 GQ七九六六四二UA六張),有前開所扣得偽鈔之附表一紙附卷可憑, 且前開偽造之貨幣送請鑑定結果:共犯李寶生及乙○○所持有之前開偽鈔 均以彩色雷色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自及凹版印文凸起效 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彩色雷色輸出方式( 含彩色影印)或黏貼錫箔(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 ;於被告所有車上所查扣偽造之千元紙鈔六張則均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 無隱藏自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



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 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等情,有 中央銀行發行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一 六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由前開偽造之千元貨幣之號碼均相似,且自 被告車上所查扣之偽造千元紙鈔與員警在證人乙○○家中及於李寶生車上 所查扣偽造之千元貨幣之號碼均相似,且呈連號之情,不僅得認前開千元 貨幣確實為偽造外,並足認檢警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分批所查扣偽造之 千元貨幣均係出自同一偽造集團。
(二)又被告於甲○調查時辯稱:員警查獲伊後,將伊帶至鳳山附近之停車場, 為抓李寶生而等待約一、二個小時,故懷疑偽鈔另遭人放置而設陷云云。 惟自本案查獲過程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分隊員警,係於 九十年七月二日先查獲證人己○○及許文成毒品案件,證人己○○即主動 舉發被告及證人乙○○及李寶生等人使用偽鈔,即報請檢察官偵辦,並分 成三組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隊分別進行搜索、調查,先查獲證 人乙○○,並在其小港家中房間內之枕頭套裡搜索出偽鈔,證人乙○○即 表示偽鈔之來源係由李寶生所提供,並給李寶生實際現居住之住址,因此 地非戶籍上所登記之處所,證人乙○○併提供李寶生之車輛之形式與顏色 ,待李寶生駕車返家,立即逮捕李寶生,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之夾 層內查獲偽鈔九十九張,被告之部分,則是由另一組檢察官指揮員警至被 告戶籍地屏東進行埋伏,惟並未查獲被告,即要求李寶生配合聯絡被告出 面,經李寶生聯絡丙○○後,並約在鳳山市之國父紀念館前,被告即出現 ,並經警於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布製之車頂之夾層處發現有一裂縫 ,而查獲六張偽鈔等情甚明,此有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及張明證在庭證 述明確(見甲○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 筆錄),顯見檢警單位係在有確切之檢舉之情下,分別實施搜索,而查出 前情,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情足堪認定。
(三)另查,證人丙○○、己○○及乙○○等人均未單獨向被告借車使用等情, 有證人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鳳山市○○路國父紀念館大門前為警查一併 獲之丙○○證稱:伊並為向被告借車使用,僅因伊吳車而找被告來載伊, 且於查獲當天,因被告疲勞才換伊駕駛,伊並未借車,且員警在被告車上 有查獲偽鈔乙節並不清楚,而伊亦未在被告車上放置偽鈔等語(見甲○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朋友亦因持有偽鈔而遭查獲之 乙○○亦在庭證稱:伊自己有自小客車,並未向被告借車使用,而員警載 伊房間內所查獲之偽鈔,係伊另向一名友人阮賜鴻所換得的,伊雖未看過 被告使用偽鈔,但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保出去後,被告曾至伊家找伊 ,主要是拜託伊「吃下」那六張偽鈔,伊並未同意,因伊遭查獲後相當後 悔,且家庭大亂,不可能再為被告頂六張偽鈔,被告還向伊表示伊已經查 獲二十張偽鈔不差這六張,但伊則向被告表示自己作的自己承擔等語甚明 (見甲○同前開期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己○○亦證稱:因李 寶生曾向伊表示,邀伊販賣偽鈔,但伊因假釋中而拒絕,伊曾看到李寶生



將偽鈔賣予戊○○及乙○○,而被告向李寶生以真鈔換偽鈔,是以一比四 之比例進行,而伊曾經開過被告所有的自小客車,當時是要去台南由伊開 車,被告坐在旁邊,這並不算是向被告借車,伊亦未向被告借過車使用, 被告車上所查獲之偽鈔並不是伊所放置的,因李寶生持有偽鈔曾拿給伊看 過,故伊才向警方檢舉李寶生,如果伊也有偽鈔,怎可能再去舉發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既已坦承員警於其家中之房間內所查扣之偽 鈔為其以真鈔所換得,且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何糾葛或冤隙,何須因 之害及被告,如被告車上六張偽鈔確為證人乙○○所放置,證人乙○○本 身已遭查獲二十張偽鈔,又何必再否認前開六張偽鈔?且前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亦不違常理,堪以採信。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據證 人己○○於甲○調查時翻異前開證詞,改為較有於被告之證述:「伊是看 過李寶生他跟人家買偽鈔,因為他拿給我看,問我漂不漂亮,像不像是真 的,所以我才舉發,我只舉發李寶生,警察去查的時候,有查到戊○○及 乙○○他們有偽鈔,我事前沒有看到他們持偽鈔,我並不知道他們有用偽 鈔‧‧‧」、「我是檢舉李寶生,警察抓到戊○○、乙○○時,警察就叫 我作筆錄說有看到戊○○有跟李寶生拿真鈔換偽鈔,所以我才在檢察官偵 查時這樣說,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戊○○李寶生換偽鈔」等語(見甲○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一般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涉案 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力於被告之證述之現象,甚 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警方自行杜撰或警方之要求云云,藉以避免遭被 告之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指證前後 有所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該證人證詞之可信性而為其有利 之判決,此種現象於法院實務上所相當常見,然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 盾不一之證述,不宜僅依表面之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 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進行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為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 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即觀諸本件查獲被告及李寶生、乙○○等人之過程, 係因先查獲證人己○○及其友人許文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向 員警進行舉發被告、李寶生及乙○○等人持有槍械及偽鈔等不法犯行後, 員警始依證人己○○之協助,兵分多路,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 隊於同一日內先後查獲證人乙○○、李寶生及被告等人,業如前述,顯見 證人己○○進行舉發者除李寶生外,並有乙○○及被告二人,否則檢警單 位如何能順利查出被告、李寶生及乙○○等人涉嫌不法之情事,且亦分別 於前開證人及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輛內及住所之房間內查扣到偽鈔, 足認證人己○○確曾見過被告及乙○○、李寶生等人持有毒品之情;復觀



之證人己○○於警詢中完全並未陳述到有關被告向李寶生購買偽鈔之情, 而係為自己辯解未持有槍械之犯行,及提供警方被告及李寶生等人持有槍 械之情,此亦有警訊筆錄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訊問筆錄可按,且證人 己○○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另案羈押,為承辦檢察官提訊時,始因檢 察官之訊問證述被告向何人兌換偽鈔及所兌換之比例,距離查獲之七月三 日已有一段時間,承辦之員警當初於警詢中並未詢問證人己○○有關被告 向何人兌換偽鈔及兌換之比例之細節,如何於事後會知悉檢察官之訊問內 容及如何要求證人己○○為前開證述?且證人己○○與被告及證人乙○○ 等人並無何怨隙或糾葛,倘無此事,證人己○○當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 ,是證人己○○於甲○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常情不合,顯為事後 基於人性之弱點而為迴護被告之飾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換得前開偽鈔後,即將之藏放於平常使用之自有之自小客車之車頂 內,堪認被告有明知為偽鈔而收藏並欲以該偽鈔作為真鈔使用,其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行為至為顯然,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聲請將查扣之偽鈔進行指紋之檢測部分,然員警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查獲前開偽鈔後,即於同月二十四日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進行鑑驗真偽 ,是於查獲後至鑑驗過程中已有多數人接觸前開偽鈔,實難以期待檢驗結 果具有憑信性,且被告之犯行已據前開相關之物證與人證之證明,足以認 定,實無再送指紋檢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有關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持己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前開車牌一 面,並懸掛於己有之自小客車車尾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認可資料 二紙、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 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握柄部分長約八點三公分、金屬部分長約八 公分,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即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係屬兇器。
參、有關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一次收集多紙偽造紙幣,因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 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持前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經甲○斟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收集偽鈔係一時貪念及因牌照遭查扣而為免因無照駕駛 為警再為查扣車輛而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動機,所收集之數量、金額,所影響 貨幣流通之正確安全情形,惟尚未查獲被告持有進行消費情形,及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之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又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六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號碼:GQ七九六六四三UA四張、 EL四四一三九0WA及BL九0九八三0VE各一張),均係偽造之紙幣, 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持以 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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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