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67號
PCDV,100,司他,67,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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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蔡秉霖
被   告 京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鐸樺
被   告 顏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 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佩如王鐸樺連帶 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2 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7,059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068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411,480 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 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 費之3 分之1 計為2,260 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 共計16,32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至第一審鑑定費用7,089 元之部分,業由原告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繳納完畢,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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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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