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59號
PCDV,100,司,59,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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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廖義理
送達代收人 陳立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永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3段24巷5弄65號4樓;新北市○○區○○里○○○鄰○○路16號七樓之5)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葛萊士生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經濟部民 國96年命令解散登記在案,又該公司董事已於99年7月1日當 然解任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 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 事又已當然解任,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葛萊士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且董事均已於 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 相對人葛萊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9 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葛萊士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 卷第10至13頁),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已當然解任,已如前 述。準此,相對人葛萊士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葛萊士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審酌林永博曾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堪認其對葛萊士公司經 營、管理等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相對人亦無非訟事件法 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林永博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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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