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6號
PCDV,100,再,6,201108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 告  張志豪
再 審 被 告  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4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此項期間係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48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亦即再審被告海山天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係屬無權代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9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路116號5樓之7之地址,由其受僱人即「 將帥星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葉瀚文代為收領,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48號卷內可稽,又 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於100年5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 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