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李東義
相 對 人 蔣惠珠
蔣松柏
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 3 月15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其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 23號擔保金優先受償權訴訟,因相對人答辯係訴外人鄭文華 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21,046,860元之債權而實施假扣 押執行,故異議人並無損失,更非係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且法官於審理上開案件時,亦表示受擔保利益人係訴外人 鄭文華,倘異議人撤回訴訟可領到法院退還之2/3 裁判費, 異議人因不暗法律遂撤回上開訴訟。惟異議人於100 年3 月 21日接獲鈞院99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復收到鈞院100 年 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方知悉相對人上開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異議人已具狀對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 於93年4 月間拍賣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一小段49 6 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促使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同 意各自領回分配款,故異議人原本於93年間即可領取土地款 項900 多萬元,卻延至98年8 月11日方領取上開款項,致受 有嚴重損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 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訴訟 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受擔保 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 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 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 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 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 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 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 ,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248 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 號民事裁定 提存擔保金250 萬元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58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確定後,相 對人復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 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 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事件而言,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再查,相對人於99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異議人業於99年7 月26日收受上開信函,亦據相對人提出臺 北金南郵局第49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中山郵局第1577 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惟相對人於99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 請發還擔保金後,異議人始於99年10月8 日向本院訴請相對 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3 號擔保金優先受償權事件受理。則異議人行使權利係於相對
人為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之後,揆諸前開裁判要旨,難認異 議人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況且,異議人復於99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擔保金優先受償權訴 訟,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金優先受償權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異議人上開行使權 利之訴訟視同未起訴。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撤回上開訴訟後,業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提出起訴狀影本1 份為佐,惟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 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