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琦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彭珮瑄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葉護強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吳啟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楊兆億
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戴燕慶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翁群凱原名翁綾志.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啟烽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黃衍琮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0220 號、第12871 號、第16103
號、第17177 號、第17830 號、第24658 號、第3104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啟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護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兆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七、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五、七、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戴燕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群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及同附表編號十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楊啟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衍琮無罪。
事 實
一、翁群凱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謝慶琦(綽號:水哥 )分別與魏自健(另行通緝)、戴燕慶、楊啟烽、楊兆億、 有前述累犯前科之翁群凱(原名翁綾志)等人(一)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由魏自健、戴燕慶、 楊啟烽、楊兆億、翁群凱(下稱魏自健等五人)分別與無結 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廖倩怡、王灝雯、王小麗、馮遠飛、唐艷 (下稱廖倩怡等五女子,唐艷嗣未入境)辦理結婚,取得上 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魏自健 等五人先行返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廖倩怡等五女子來臺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 之實情,而憑以核發廖倩怡等五女子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廖 倩怡、王灝雯、王小麗、馮遠飛分別進入臺灣地區後,謝慶 琦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假結婚當事人」欄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各該假結婚當事人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 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假結婚當 事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 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魏自健、戴燕慶、楊啟烽 、楊兆億則因此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 另謝慶琦與翁群凱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部分,則因唐艷嗣後未入境臺灣地區而未得逞(以上 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之細節詳參附表一)。(二)謝慶琦於王小麗 、廖倩怡、馮遠飛抵臺後,旋安排該等女子住宿管理,並與 「群星會」、「香吉士」、「海尼根」等應召站及「海尼根 」應召站之總務吳啟民合作(吳啟民僅參與媒介廖倩怡、馮 遠飛二名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方式招徠男客後 ,再安排駕駛(俗稱馬伕)載送該等女子至指定之臺北市、 新北市各地賓館及民宅,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由馬伕將 該三名女子性交易所得,扣除每日三千元車資費用後,交回 上開應召站,再由應召站論件計酬與謝慶琦結算,分別清償 謝慶琦引渡來臺之二十萬元及扣除人頭老公每月三萬元等費 用後,所餘款項始歸該四名女子所有。
二、葉護強與洪釧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由洪釧 夫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徐麗豔辦理結婚,取得大陸地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洪釧夫先 行返臺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及保證書,至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徐麗豔來臺,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 實情,而憑以核發徐麗豔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徐麗豔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葉護強即與洪釧夫、徐 麗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洪釧夫、徐麗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 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 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釧夫則因此可領取每月 三萬元之報酬。另葉護強又與「香吉士」應召站合作,共同 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徐麗豔進入 臺灣地區後,即由葉護強安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接 送前往應召,徐麗豔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一千八百元,其餘所 得於扣除馬伕車資(每日三千元)、來臺費用(共十八萬元 )、人頭老公費(每月三萬元)後均歸應召所有。三、葉護強另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鄧錦龍介紹不知情之黃衍琮(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無罪部分)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徐麗英辦理 結婚,取得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由黃衍琮先行返臺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復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至移民署以團聚名 義申請徐麗英來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 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徐麗英之入出境許可 證,惟嗣因徐麗英未入境始未得逞。
四、吳啟民與林登科(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邀得林登科至大陸地區擔任辦理 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羅萍得以假結婚之方式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每月得自該大陸地區女子取得三 萬元,作為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且負責提供往返臺灣及大 陸地區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費等不法利益。林登科見有利 可圖,竟應允之,遂與吳啟民共同基於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登科於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時地與無結婚真意之羅萍辦理結婚,取得大陸地區重慶 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林登科先行返臺向海基會 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至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羅萍來臺,惟因移民署未核准 羅萍入境而未得逞。
五、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承辦人員於審核廖倩怡等人入境資料時,發現謝慶琦等人涉
有上開犯嫌,並對謝慶琦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八年四 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一六 二巷十弄二號一樓查獲謝慶琦,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區○○街一九一號三樓查獲葉護強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一 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二○○巷三一號六樓之一查獲吳啟民,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二五九巷九號七樓之八查獲楊兆億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謝慶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調查時(下稱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 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 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 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 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 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 ,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 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 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第六二九號、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三七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二)公訴人以同案被告謝慶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戴燕慶犯本案之證據方法,雖被告戴燕慶及 辯護人認同案被告謝慶琦前揭期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謝慶琦於上開警詢中 供稱:被告戴燕慶係伊找的人頭老公,應召站有支付戴燕 慶赴大陸辦理假結婚往返所有的費用等語(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一第二百四十七頁),嗣於同 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同時傳訊被告戴燕慶及謝慶琦,並以證 人身分訊問謝慶琦時,證人謝慶琦始翻稱:前揭警詢中有 關戴燕慶部分之陳述,因睡眠情形不佳致陳述有誤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伊沒有介紹被告戴燕慶與王灝 雯結婚,被告戴燕慶只是單純詢問伊有關大陸配偶結婚如 何辦理,並未委託伊辦理相關事宜云云,是其於前揭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不符情形,然被告謝慶琦於該次警 詢一開始即供稱自身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等語明 確,則被告謝慶琦於警詢中之證述顯係本於其自由意識下 所為,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被告謝慶琦於上開警詢時 距本件查獲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相較 於同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與其他被告同 庭,較可能受到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於警詢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戴燕慶。從而 堪信被告謝慶琦於前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戴燕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謝慶琦於上開警詢中之證 言,對被告戴燕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謝慶琦、證人馮遠飛、林登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 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 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明定,亦為傳聞法則之明文,是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之陳述, 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更不因被告於警詢中未自白犯罪,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戴燕慶之辯護人以:被告戴燕慶於警 詢中未供稱自己係假結婚,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屬無據。
四、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扣案物 既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件所 引用被告戴燕慶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移民署面談 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僅係作為被告戴燕慶曾前往大 陸地區與王灝雯公證結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申 請及辦理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等行為之書證資料,本判決並 未引述該等書證內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裁判基礎,自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有 別。又被告戴燕慶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該等書證資料及扣案 物非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有關被告謝慶琦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之廖倩怡、被告馮 遠飛進入臺灣地區、與被告楊啟烽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之被告王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前揭應召站、被告吳啟民 共同媒介廖倩怡、馮遠飛性交以營利、與前揭應召站共同媒 介被告王小麗性交以營利、被告葉護強與「香吉士」應召站 共同媒介徐麗豔性交以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慶琦、楊啟 烽、吳啟民、葉護強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倩怡、馮遠飛、徐麗豔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偵查卷三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
十二頁),並有廖倩怡、王小麗、馮遠飛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移 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偵查卷三第一百五十三頁 至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八十二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為 佐,足認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慶琦固坦承曾提供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申請大陸配 偶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資訊予戴燕慶,及伊原本欲介紹被告 翁群凱與大陸地區之唐艷假結婚等情;被告戴燕慶、楊兆億 、翁群凱則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時地與 大陸地區女子王灝雯、馮遠飛、唐艷結婚,及戴燕慶申請王 灝雯、楊兆億申請馮遠飛入境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不諱,惟被告謝慶琦、戴燕慶、翁群凱三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使王灝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將戴燕慶、王灝 雯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使唐艷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等犯行,被告謝慶琦、戴燕慶均辯稱:被告戴燕慶與 王灝雯係真結婚,被告謝慶琦僅係提供大陸配偶入境相關諮 詢,並未介入該二人結婚及王灝雯入境等程序云云;另被告 謝慶琦、翁群凱則辯稱:因翁群凱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翁群 凱改變心意,欲與唐艷真結婚,而由謝慶琦代辦申請唐艷入 境之相關程序,並提供二人面談應注意事項等資料,嗣唐艷 因故未入境,被告謝慶琦、翁群凱二人均無圖利使唐艷非法 入境之行為云云;被告楊兆億則以:伊透過謝慶琦介紹與馮 遠飛結婚,二人係真結婚,然於馮遠飛入境後因二人經常發 生爭吵始分居,並非假結婚云云為辯。惟查:
(一)被告謝慶琦與戴燕慶共同意圖營利使被告王灝雯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
1、被告戴燕慶與被告王灝雯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辦理 公證結婚,並獲移民署核發王灝雯入出境許可證之事實, 為被告謝慶琦、戴燕慶所不爭執,並有王灝雯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 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 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及如附
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謝慶琦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被告 戴燕慶係伊找的人頭老公,被告戴燕慶往返大陸地區及臺 灣辦理假結婚之所有費用,均係由應召站支付等語在卷(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一第二百四十七 頁),其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翻稱:伊 係基於好朋友的關係,提供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作業程序等 諮詢云云,所述與前揭警詢時之陳述迥異,已屬有疑。又 被告謝慶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為下午二時二十分,且於警詢之初被告謝慶琦即明確 供稱:伊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等語,參以其 於當日警詢過程中,均能切中問題予以回答,就所詢及之 人名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是否係假結婚、與渠等有無仇 恨或怨隙等情,亦能依據個別情況一一具體答覆,而非籠 統空泛回答,此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百三十九頁至第二百五十頁),則被告謝慶琦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於前揭警詢時因睡眠不佳,有吃安 眠藥,頭有點昏昏云云,自難採信,況倘如其所稱服用安 眠藥致頭昏現象,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應有多處誤解題意 、回答錯誤或語意不清之狀況,何以唯獨就該次警詢中有 關被告戴燕慶係人頭老公部分主張其陳述有誤? 3、再者,證人即被告謝慶琦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筆記本上所記載「小戴欠小東 八百人民幣」係因伊以信用卡幫被告戴燕慶刷機票費用, 但不記得係以何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另扣案被告謝慶 琦之筆記本上所載王灝雯年籍、地址、英文姓名等資料, 係因伊記性不好,伊係為了幫戴燕慶之妻寫的,怕戴燕慶 夫妻面談不過、那個記載沒什麼意義云云,惟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又改供稱:戴燕慶曾向伊借款,但借款之金額、名 目、如何交付借款伊均不記得,後來戴燕慶有還錢予伊, 伊忘記戴燕慶有無給伊看過王灝雯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一百七十二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被告戴燕慶只是單純口頭詢問伊有關大陸配偶 來臺事宜,沒有委託伊填寫王灝雯來臺的申請書,被告戴 燕慶不需要給伊王灝雯的資料,伊不記得伊有無王灝雯的 資料,可能是被告戴燕慶之後要去移民署填寫相關資料, 伊就將王灝雯的資料記下來;伊遭扣案的筆記本上記載「 小戴欠小東八百人民幣」係被告戴燕慶私下向伊借人民幣 ,金額不記得了,不是在大陸借的,大概是戴燕慶要去大 陸,在臺灣向伊借人民幣、「(問:為何偵查中說是刷機
票的費用?)兩碼子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三 頁背面)前後所述已見歧異,此外,被告戴燕慶先於警詢 時所稱:伊前往大陸前,自行至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約 二萬多元新臺幣;「(問:經提示謝慶琦之記事本影本〔 p.109 〕,內有你與王灝雯之相關資料,做何解釋?)我 並不清楚,我不知道是不是她自己在外居住期間,是否有 跟謝慶琦聯繫。」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 問:為何你太太資料會寫在謝慶琦那裡?)那時我要辦面 談,把我老婆資料,要寫申請書,我就寫給他。」云云(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 、第一百四十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翻稱:伊曾請 教謝慶琦有關面談事宜,將結婚照、王灝雯戶籍資料放在 桌上給謝慶琦看,由謝慶琦將該等資料抄寫下來、伊與謝 慶琦沒有金錢往來,也無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 十頁背面),核其二人(被告謝慶琦、戴燕慶)所述,不 僅前後矛盾,且舉凡被告戴燕慶往返大陸之機票係何人、 在何處、以何方式購買、被告戴燕慶是否積欠被告謝慶琦 款項、債款金額及原因、被告謝慶琦為警查扣之記事本內 為何有王灝雯年籍、戶籍資料各節,二人所述更屬迥異。 況倘如被告謝慶琦、戴燕慶所辯,被告戴燕慶係自行在大 陸地區認識王灝雯,進而結婚,結婚過程完全未透過被告 謝慶琦,僅於移民署面談前詢問被告謝慶琦相關事宜,被 告謝慶琦何須將大陸女子王灝雯之年籍、地址、英文姓名 等資料抄寫於筆記本上?由此益見被告謝慶琦、戴燕慶二 人所辯情詞,歧異不一,又與常情相違,洵難遽信。 4、被告戴燕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退休後,領有退休金約四百萬元,惟因積欠卡債數十萬元 ,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移 民署面談時已償還債務約三百五十萬元,又退休後所經營 之水果生意不到一年即賠四、五十萬元等語無誤(見本院 卷三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背面),足見其於退休後不到 一年期間,所領得之退休金即已所剩不多,且所經營之水 果生意亦處於賠錢狀態,於此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形下,是 否仍有餘力支付結婚之相關費用及負擔新婚配偶來臺之開 銷?則被告戴燕慶辯稱:伊與王灝雯結婚所支出之費用共 約十幾萬元,包括三萬元人民幣聘金、八百多元美金之鑽 石戒指一枚贈與王灝雯、宴客、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 宿費用云云,亦非無疑。
5、再倘被告戴燕慶果有與大陸女子王灝雯結婚之真意,理應 於赴大陸地區辦妥公證結婚,及獲移民署核發王灝雯入出
境許可證時,即積極安排婚後二人居住、生活事宜,惟依 被告戴燕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王灝雯入境前,伊 與姊姊住在桃園,王灝雯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入境,第 一天伊與王灝雯先住在臺北市○○○路的旅館一晚,第二 天才開始找房子,當天就租到臺北市○○○路○段九六號 十二樓的一間套房,並辦妥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二十頁背面),顯見被告戴燕慶於王灝雯入境前,僅積極 申辦大陸配偶來臺事宜,對於與新婚妻子共同生活部分則 毫無準備,迨大陸配偶入境後始倉促安排住處,並迅即完 成結婚登記,與一般夫妻於婚前即費心籌備安排日後共同 生活各項事務之情大相逕庭。更遑論王灝雯於入境後約半 個月,就時常不回家,入境僅一月餘即獨自搬離上開租屋 處,移居臺北市○○○路承租套房,被告戴燕慶亦返回桃 園姊姊家居住,嗣王灝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 告戴燕慶不知情之情形下出境等情,此經被告戴燕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 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本 院卷二第二十頁背面、本院卷三第九十一頁),益徵被告 戴燕慶與王灝雯二人對彼此之生活狀況、行蹤毫無所悉, 迥異於一般正常婚姻共營夫妻生活之型態。
6、綜此,被告謝慶琦既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與被告戴燕慶共 同使王灝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有上開筆記本扣 案為佐,其嗣後翻異前詞,就何以得知並抄寫王灝雯之年 籍資料及與被告戴燕慶間借貸關係等節,俱與被告戴燕慶 之供述非一,已見其虛,再參以被告戴燕慶辦理結婚時之 經濟狀況及王灝雯入境後與戴燕慶之生活、居住模式,非 符常情,凡此均難認被告戴燕慶與王灝雯間確有結婚共組 家庭共營夫妻生活之真意,是被告謝慶琦、戴燕慶前揭所 辯,純屬卸責互為迴護之詞,無一足取,被告謝慶琦、戴 燕慶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使王灝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 公務員將戴燕慶、王灝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謝慶琦與楊兆億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之馮遠 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下 列事證足資佐證:
1、證人馮遠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楊兆億係 假結婚,楊兆億並未支付聘金,也未宴客,伊來臺係做性 交易賺錢,楊兆億是被告謝慶琦介紹前往大陸與伊辦理假 結婚,謝慶琦跟伊說若伊到臺灣,要從伊性交易所得中扣 給楊兆億每月三萬元的老公費,伊來臺費用均係被告謝慶
琦所支付,因此伊性交易所得中須扣除部分金額以清償來 臺費用二十萬元,伊來臺後,依被告謝慶琦之意思,先與 被告楊兆億同住一、二個月,後來經被告謝慶琦之安排搬 出;伊來臺前就知道要從事性交易,應召站也是被告謝慶 琦安排好的;伊入境後住在林森北路,每月租金一萬一千 五百元,係從其性交易所得中扣付;伊於移民署面談之內 容係依謝慶琦提供的答覆資料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號偵查卷三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核與 被告謝慶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承認意圖營利介 紹被告楊兆億與大陸女子馮遠飛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馮遠 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待馮遠飛入臺後,每月付給被告楊 兆億三萬元,均係伊以現金交付,被告楊兆億知道伊所交 付的是假老公的報酬;伊事前就問被告楊兆億是否願意辦 理假結婚以賺取假老公的報酬,經被告楊兆億同意辦理假 結婚,待馮遠飛一入境,就帶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二頁),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馮遠飛 是被告謝慶琦辦進來的,被告謝慶琦將馮遠飛交給應召站 照料生活起居,被告謝慶琦只負責抽佣,馮遠飛的人頭老 公費用每十天計一萬元,係從馮遠飛的所得中扣除,交由 被告謝慶琦轉交給假老公,迄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尚 有給付,共約給付半年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號偵查卷三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大致相符,且 依卷附被告謝慶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馮遠飛所使用之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馮遠飛亦提及房租一萬一千五百元很高, 等租約期滿欲搬至三重居住,並對搬家、遷戶口後「小楊 」又要去新址住一個月,以免遭移民署人員稽查之情表示 不滿,及早知道「小楊」的戶口在基隆別遷就好了等語(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一第四十四頁至 第四十七頁),亦與被告楊兆億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 本來是要住基隆,因為房子壞掉,才住林森北路;馮遠飛 來臺後,伊住在林森北路月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九 十六頁背面)吻合,足見前揭通話中所稱「小楊」之人即 被告楊兆億,而林森北路租屋處之房租每月一萬一千五百 元,確係自馮遠飛性交易所得中扣付等情無誤。此外復有 印有「欣兒」(即馮遠飛)字樣之拆帳單十二紙扣案為佐 ,則證人馮遠飛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憑信。 2、證人即被告謝慶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楊兆億
跟伊說生活有困難,伊問馮遠飛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這 是被告楊兆億及馮遠飛二人的意願,被告楊兆億確實有收 取假老公的費用,係應召站交付予伊轉交予被告楊兆億, 馮遠飛做多久,被告楊兆億就領多久;馮遠飛係伊所引進 來臺從事性交易的大陸女子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八十 二頁、第八十四頁背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民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馮遠飛約於來臺後一個月之內就由經紀 人即被告謝慶琦帶來應召站上班,共從事性交易約六、七 個月,伊做報表時,有記載支付馮遠飛之老公費,被告謝 慶琦帶馮遠飛來上班時,就有交代要支付老公費,伊將該 費用以現金交給被告謝慶琦轉交,至於謝慶琦有無轉交伊 不知情,被告楊兆億曾來電詢問老公有無費用,並表示沒 有收到老公費,至於馮遠飛本身則未向伊提過自己係真結 婚或假結婚;應召站的女子若是已婚的臺灣地區女子,並 不需支付老公費,因為不會涉及假結婚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為有利被告楊兆億之認定。
3、再者,被告楊兆億於警、偵訊時均自承:僅與馮遠飛識十 多天就結婚,馮遠飛入境後僅與伊同住林森北路近二月, 之後伊即離家至新店姊姊家居住,伊最後一次看到馮遠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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