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529號
PCDM,99,訴,3529,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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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建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仇建國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亦明知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 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屬幫助其他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詎其竟仍與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下同)三和路4 段16號5 樓「崇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盛公司)之負責人劉秀雄(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確定 在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崇盛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 ,並無實際銷貨予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硅谷公 司)之事實,由仇建國以崇盛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 虛偽製作以硅谷公司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 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7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15,500 元,並經硅谷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 硅谷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5,775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仇建國、辯 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 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仇建國固坦承於93年間,崇盛公司前負責人高家芸 及其夫將崇盛公司以45萬元出售予伊,並偕同證人劉秀雄高家芸及其夫前往經濟部變更崇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劉秀雄, 亦與證人劉秀雄約定於93年間起,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代價 擔任崇盛公司負責人,由伊使用崇盛公司支票及支票之大小 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並辯稱 :應該是證人劉秀雄高家芸開立崇盛公司發票而使用,與 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秀雄於93年間申請擔任崇盛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3年 1 月16日獲准變更登記為崇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此 有93年1 月16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證人 劉秀雄簽立之委託書(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劉秀雄)、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 票申請書、崇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 95號偵查卷第32至56頁),堪予認定。再崇盛公司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並無銷貨予硅谷公司之事實,證人劉秀 雄竟以崇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稅捐稽關申請統一發票, 硅谷公司再取得由崇盛公司名義填具之買受人、品名、數量 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該公司向崇盛公司買受商 品之進項憑證,並由硅谷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款,崇盛公司因此幫助硅谷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95,7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2 050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三 重三字第096000 9194 號函、崇盛科技有限公司申報書跨中 心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及



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又證人劉秀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崇盛公司之發票都是被告和會計江惠娜(音譯,下同)一 起去領的,被告每星期給我5 百元車馬費,我前後拿了1 年 左右... 總共拿到15萬元左右;被告叫我出名義當崇盛公司 負責人,他要出錢:我都是向被告領取車馬費,我93年間擔 任崇盛公司負責人時,被告同居人擔任會計,她姓江;我擔 任崇盛公司負責人後,沒有天天去上班,大約每星期去1 次 ,我去三重市○○路向被告領車馬費,每星期大約領5 百至 1 千元,去崇盛公司只是去看一下而已,如果需要我蓋章, 我就蓋一下,被告可以使用我的便章及橡皮章,我有將公司 大小章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並上鎖,如果被告說要去領票了 ,我就要去蓋章,我只負責蓋章,領支票都是會計江惠娜去 領的,發票章都是放在會計那邊;崇盛公司我沒有實際出資 ,我只是當人頭而已;領發票的章是我蓋章的,而發票實際 上是會計去領的;這些發票都是被告去領的,被告跟我說, 他要出錢,我只要出名義就好,崇盛公司第一次領取發票是 我去的,後來就由公司會計領;我只有星期六、星期日才去 公司,平常我要去外面打工,被告每星期給我5 百元車馬費 ,我不用去公司開會,我不用負責公司業務,是由被告負責 業務;崇盛公司發票不是我開的,都是被告開的,崇盛公司 第一次領取發票是我去的,交給被告他們使用,後來我才發 現被告用我的名字賣了1 千多萬元支票出去」等語綦詳(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卷第89頁、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第134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第166 頁反 面至第167 頁),並經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定證人劉秀雄既 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在台電公司上班過,應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擅將崇盛公司之統一發 票交由本案被告仇建國使用,被告可能以崇盛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證人劉秀雄猶同意被告給其每週500 元之車馬費,作為其擔 任崇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是證人劉秀雄與被告間就以 崇盛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應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3 至8 頁)。 ㈢證人劉秀雄復於本案偵查時證稱:「被告介紹我跟高家芸認 識,他就將崇盛公司過到我名下,我成為負責人,被告負責 業務;崇盛公司發票是我交給他的;被告跟我拿崇盛公司之



支票,每星期給我5 百元,過年時候也會給我紅包,當時警 察去被告家中搜索,有搜索到崇盛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0號偵查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擔任崇盛公司負責人時,會計 江惠娜去稅捐稽徵處申請,叫我拿印章去拿發票,發票交給 誰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每天去上班,被告在公司業務上係 聯繫廠商,被告跟會計都瞭解崇盛公司業務,也是由該2 人 實際經營,崇盛公司是被告出錢,我每星期六、日去公司, 每星期領5 百元車馬費,我實際上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公 司主要是被告與會計在運作,因為剛看到他們因業務關係走 得很近,被告當業務,江惠娜是會計,經常有金錢往來,我 去上班的時候有看到江惠娜跟被告;我看不到公司的營運情 形,只有看到辦公桌有裝3 臺除濕機,我不清楚公司賣什麼 ;我跟被告說我叫會計去領發票,被告說他沒空去領,叫我 叫會計去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互核證人劉秀雄自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案件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起,乃至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時止之供稱或證 詞可知,證人劉秀雄為崇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 公司營運,每星期六、日才會至崇盛公司向被告每週5 百元 之領車馬費或蓋章,第一次蓋章領取崇盛公司發票是由證人 劉秀雄為之,之後均由會計江惠娜領取崇盛公司發票,其並 未過問發票事情,發票由被告使用等陳述尚屬一致,雖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將發票交給誰、叫會計每個月去申請 發票,但是不清楚發票後來由誰使用等語,惟本案於100 年 3 月3 日進行審理程序,距案發之93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虛 開發票時,期間將近7 年,證人劉秀雄極可能因時間久遠而 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案件 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劉秀雄之記 憶應較為深刻,故有明確之供述,斯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且於本案偵查時,證人劉秀雄復證稱將崇盛公司發票交給被 告等情明確,與其於97年度訴字第4591號之供述一致,況該 時證人劉秀雄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犯行業已判決有 罪確定,實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證人劉秀雄 領用崇盛公司發票後,交由被告以崇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給予 證人劉秀雄每週500 元之車馬費,作為其擔任崇盛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代價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與證人劉秀雄間就 以崇盛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應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於93年間,崇盛公司前負責人高家芸及其夫將崇盛公司出



售予被告,被告遂偕同證人劉秀雄高家芸及其夫前往經濟 部辦理崇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劉秀雄,並與證人劉秀雄 約定,於93年間起,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代價擔任崇盛公司 負責人,由被告使用崇盛公司支票及支票之大小章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而公司銷售產品予 他人須開立使用統一發票乙節,被告亦明確知悉(見本院卷 第90頁),復觀諸證人劉秀雄前開證詞可知,崇盛公司業務 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坦承高家芸把公司賣給伊,並給付高 家芸45萬元,人頭負責人劉秀雄也是高家芸找來的,伊有分 期支付人頭負責人劉秀雄酬勞,當時是想收購崇盛公司支票 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應為崇盛公 司實際負責人,又既為實際負責人,使用該公司支票及發票 乃屬通常之事,故證人劉秀雄證述崇盛公司發票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前揭辯詞,均是臨訟卸責之詞,殊 難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當時申報崇盛公司稅務資料之會計林文雪為 證人乙節,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證人林文雪因罹患癌症而不 克出庭作證,且證人王淳茹已就崇盛公司之相關事情詢問其 母林文雪,惟其母表示不記得,此為證人王淳茹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並有陳報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 至195 頁),且案發當時距今時間久遠,證人林文雪 又罹患癌症,記憶是否正確清晰,顯有疑問,況依據卷內現 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非 商業負責人,尚有可能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 餘地,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 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 ,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 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 利。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劉秀雄為崇盛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 第9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又被告及崇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秀雄明知崇盛公 司並無銷貨予硅谷公司之事實,竟仍由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提供予硅谷公司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 納稅義務人硅谷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證人劉秀雄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1 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仇建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達95,775元,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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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