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89號
PCDM,99,訴,3189,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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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源
義務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769 、22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舜源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於89 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更一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 行,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九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1 支、或以不詳方式,開啟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謝福財、 、李憲銓所有之機車電門加以發動,並於而得手後,供其為 下述搶奪犯行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壹編號三至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八部分)所示之 時間、地點,騎乘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機車,趁陳金鶯陳瑋莉林庭郁(下稱陳金鶯等三人)不備之際,以徒手 方式,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陳金鶯等三人不及抗拒,而下 手奪取陳金鶯等三人之皮包及其內財物,並於得手後,將所 搶得之現金共計約15,000元花用殆盡,並將其餘搶得陳金鶯陳瑋莉之財物,棄置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華江橋下(均未尋獲),另將搶得林庭郁之其餘財物, 棄置新北市○○區○○路2 段311 巷20-3號對面竹林內,嗣 經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失竊機車車主或使用人及遭搶之陳金 鶯等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並扣得洪舜源所有供行竊上開附表壹編號一之失竊機車使 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及疑似行搶當時穿著之咖啡色外套、白 色短褲、黑色夾克(背面紅色)、黑色短褲、黑色長褲各1 件、口罩1 個及眼鏡1 支等物,另於上開竹林內經洪舜源帶 同尋獲林庭郁遭搶之雨傘1 支、化妝包1 個、臺北市立動物 園工作證1 張、輕機車(RCD-882 )行照1 張(此部分遭搶 贓物,均由林庭郁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金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陳金 鶯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金鶯於99年6 月12日 警詢證稱其曾由員警陪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指認行搶男 子特徵(偵卷一第33頁),然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中 證稱忘記是否有從現場監視器看到歹徒特徵,而與警詢供述 不符;又證人與被告並無嫌怨,況證人於警詢所言,核與下 述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被告犯案時穿著特徵照片之內容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 節之不實陳述;反之,證人自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距 案發時間較遠,已有部分細節遺忘,是其先前供、證述而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指認本件行搶 者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 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指認歹徒之查獲過程, 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固一度坦承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取 機車犯行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竊取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機車犯行(按被告



騎乘編號二所示機車另涉搶奪婦女皮包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撤回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我在警局 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我講什麼話都記不清楚,在警局時警 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現在有按時服藥,所以記得很 清楚,起訴事實有些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卷第256 、257 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及附 表壹編號五之搶奪犯行認罪,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因警察 誘導告訴人指訴的內容,另帶被告到現場指認,被告在警詢 才會承認上開犯行,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異,應實施 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256 、257 頁)。惟查 :
(一)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被 害人(即機車登記車主)謝福財所有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卷一第15至24、102 至104 頁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證人即 被害人謝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偵卷一 第26至28頁謝福財警詢筆錄);復有被告行竊使用之機車鑰 匙1 支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偵卷一第29頁,車號GGD-250 機車,業據車主謝福財領回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被 害人(即機車登記車主)李憲銓所有機車,並於得手後,騎 乘所竊機車供另案搶奪犯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甚詳(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257 頁被告筆錄); 核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簡秀珠(機車管領使 用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偵卷二第4 、5 頁簡秀珠警詢筆錄);復有被告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 案,及被告竊取車號AQL-632 機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 計47張(偵卷二第8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竊取之機車用以搶奪陳金鶯所有皮包等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卷一第15至24、 、102 至104 頁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附表壹編號三 人即被害人陳金鶯於警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2至 35頁陳金鶯警詢筆錄),復有被害人陳金鶯指認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張、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 犯案時穿著特徵之照片5 張(偵卷一第36、80、81頁)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31、61、62、77、78、79頁)。另證人陳金



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陳金鶯審判筆 錄):我於99年4 月10日,我在新北市三重區被搶,當時我 沒有看清楚歹徒的長相,因為他騎摩托車戴安全帽,但是我 記得他穿一件紅外套,我記得很清楚,案發現場暗暗的,我 看對方是有戴眼鏡,當時我很恐慌,我被搶時還被歹徒踹了 一腳,踹在我的右肩窩,後來都腫起來,所以之後我有去國 術館,99年6 月12日我有去警局作筆錄,當時警察有拿六張 照片給我指認歹徒,我能指認出來,因為我是看他穿那件紅 衣服,是一模一樣的,照片中是穿紅衣服,我就是認那個紅 衣服,另外還有戴眼鏡,我在警局時就已經確認歹徒就是現 場的被告,因為身高差不多,歹徒身高滿高的,他舉起腳來 可以踹到我的肩窩,歹徒差不多有172 公分左右,我身高則 是158 公分,我當時有看到歹徒的正面,因為我有被他踹, 所以我有看到,我看到他穿一件鮮艷的紅衣服,還戴著眼鏡 ,但我沒有注意到他穿什麼褲子,至於他所騎乘機車之顏色 ,我現在忘記了,已經一年多了,我當時被他踹過之後還追 到路口,發現他還把機車停在路口,他停在我家自強路的第 一個路口的紅綠燈那邊,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好像不給 我看被搶時的監視器畫面,我是稍微自己看一下,但是嚴格 來說,我在警局沒有看,我是在里長那裡看的,至於我在監 視器的畫面中是否看到被告的特徵,這部分經過那麼久我忘 記了,我當時回答的內容就如筆錄所載,那時我曾回答犯嫌 穿白色短褲等語,係因警詢時我還記得,但我剛才所謂「沒 有注意到」是指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犯嫌穿的褲子,在該份警 詢筆錄中,警方有描述監視器裡面男子之特徵,並與我確認 是否為搶奪我的男子,我回答確認無誤等情,至於剛才我則 回答未看監視畫面等語,會有這樣的差異,係因已經隔了一 年多,我記憶不清楚,但警詢筆錄是實在的,當時警察有給 我看他們在被告家起獲的衣服和褲子,在當中我有看到歹徒 行搶的那件紅衣服,我都是說實話,和現在所言有不符之處 ,是因為現在事隔久遠有點記不清楚,案發當時被告有帶口 罩,但我現在仍可以當庭確認歹徒是在庭的被告,關鍵在他 的眼睛,因為我被搶當時相當驚訝,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在開 玩笑,所以我有注視歹徒的眼睛,因此印象深刻等語(本院 卷第102 至104 頁);考量本件證人指認前未在警局看到被 告本人,證人指認之照片中(偵卷一第36頁),身著紅衣者 不只一人,戴眼鏡者亦不只一人,而證人指認之被告照片並 未戴眼鏡,顯示證人並非僅以衣著、眼鏡作為指認依據;又 證人證稱警員在其指認前未給予任何提示,且證人自己立即 指認出來,亦可排除遭警誤導或誤記之可能;又證人證稱當



時原誤以為有人開玩笑、轉身欲辨視該人是否認識之鄰居, 故清楚注視歹徒之面貌,而能記得歹徒臉部未遮掩部分之特 徵,始能明確指認等情,當屬可信。綜上,被告之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
(四)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陳瑋莉所有皮 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甚詳(見偵卷一第15至24、102 至104 頁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257 頁被告筆錄);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偵卷一 第43至46頁陳瑋莉警詢筆錄),復有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 張、被告犯案時穿著特徵之照片5 張(偵卷一第84 、85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五)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林庭郁所有皮 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甚詳(見偵卷一第15至24、102 至104 頁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257 頁被告筆錄);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庭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偵卷一 第58至60、65至67林庭郁警詢筆錄);復有被害人林庭郁領 回上開遭搶之雨傘1 支、化妝包1 個、臺北市立動物園工作 證1 張、輕機車(RCD-882 )行照1 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一第62頁),被告以其車號065-GAW 重型機車行搶 之車籍資料1 張(被告係車號065-GAW 機車車主)、被害人 林庭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被告犯案時穿著特徵之 照片6 張、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帶同警 員至新北市○○區○○路2 段311 巷20-3號對面竹林內尋獲 上開部分遭搶贓物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1、61、 62、77、78、79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其腦部曾經受傷,故於警 詢及偵訊所言均係記憶有誤云云;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精神 狀態固曾診斷為「非典型精神病」,有聽幻覺及怪異行為, 腦波檢查正常,該疾病會出現混亂行為,對自身之控制能力 薄弱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8 月13日亞醫歷字第099641 046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114 至120 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若是正常服 用精神科的藥物,我就很正常,但若是服用感冒或其他的藥 ,都會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是有去三軍總 醫院看過精神科,現在則在亞東醫院看精神科,我現在有辦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也有在正常服用精神科藥物,99年4 月 到6 月間,我的身體狀況很差,一直去看感冒,我去西藥房 買感冒藥,我感覺精神科的藥物與感冒藥好像效力相衝突,



這段時間內,我知道我有偷機車,我確定我有偷等語(見偵 卷一第103 頁),則本件被告是否因藥物作用影響行為,抑 或係因故意停藥致有異常行為,即非無疑;然依被告能精確 判斷以鑰匙及其他方式發動附表壹編號一之機車,並規避他 人耳目,能順利竊得機車離去現場,再以竊得附表壹編號一 、二之機車伺機作案,作為附表壹編號三及上述另案之行搶 交通工具,使檢、警難以循機車車號追查,並知於犯案時以 口罩等物遮掩面貌,使被害人不易指認,再尋得附表壹編號 三至五之弱勢婦女目標,利用騎車之動能優勢,趁被害人不 備之際,以迅速之手段接近下手搶奪被害人陳金鶯等三人之 皮包得手,其判斷精準、動作流暢,且已詳知謀畫規避查緝 之方法,未顯示任何心智障礙,而被告搶得財物得手後,就 部分遭搶物品,猶能明確記憶棄贓位置(附表壹編號五部分 ),顯示其思考判斷力、記憶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且顯然 自知當時在從事不法行為,始有前揭掩飾之舉,是被告於本 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 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尚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 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均 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 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涉上開五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另以附表壹編號一 、二所竊機車作為行搶工具,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行重大 ,又除上述尋回部分失竊機車及遭搶物品,其餘財物迄未歸 還被害人,且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另被害人陳金鶯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本件遭被告搶奪壹萬多元,除了金錢損失外,被 告尚以腳踹方式導致其右肩受傷,致其難以繼續工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再審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飾 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附表壹編號一之失竊 機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8頁);其餘被 告所有之咖啡色外套、白色短褲、黑色夾克(背面紅色)、 黑色短褲、黑色長褲各1 件、口罩1 個及眼鏡1 支等物,係 協助被害人指認歹徒穿著特徵物品,核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 行無關,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五、六、七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電 門加以發動得手騎用後,將之棄置於附表參所示之地點或不 詳處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四次竊取機車罪嫌,主要係以: 被害人黃基良、黃琪欣、賴再壽、張孔宜(下稱黃基良等四 人)之證述,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告帶同警員協尋機車之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查:(一)本件附表參所示被害人黃基良等四人於警詢固證稱渠等有於 前開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9、40頁黃基良警 詢筆錄、第47至49頁黃琪欣警詢筆錄、第52至54頁賴再壽警 詢筆錄、第55、56頁張孔宜警詢筆錄),惟公訴人所提附表 參編號一所示之竊取車號OGE-909 機車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6 張、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車號GKH-285 機車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偵卷一第50、51頁)、附表參編號三所示竊取車號AJO-707 機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偵卷一第86頁)、附表參 編號四所示車號ASG-238 之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88頁),皆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行竊此部分 機車之事實。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卷附相關監視器轉檔光碟內之檔 案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衣物等翻拍照片、被告



本人照片進行比對鑑定,該局函覆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及影 像中人著戴安全帽、口罩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均未具有 足以辨識之特徵,無法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80172號函附卷可參。綜 上,此部分既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確切被告竊車 畫面以供查證,是被害人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自 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自白有竊取此部分失竊之機車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警帶同前往被告自白 供述可能棄置失竊機車之地點,皆未尋獲此部分失竊機車( 見偵卷一第83頁、85之1 頁、87頁、88之1 頁尋贓照片共計 8 張及第20至23頁警詢筆錄),亦無其他證人目睹、監視器 拍攝確切被告竊車畫面、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一度自白,而認 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竊車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竊取犯行。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有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一 │99年4 月9 日│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GGD-250 │
│(起訴│16時許 │正義北路327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即│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號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管領使│車1 輛 │
│編號一│ │ │,並於得手後,│用人)│(備註:被告│
│部分) │ │ │騎乘供下述搶奪│謝福財│竊取此輛機車│
│ │ │ │犯行,並將之棄│ │供下述編號三│
│ │ │ │置臺北縣三重市│ │之搶奪犯行使│
│ │ │ │正義北路與文化│ │用) │
│ │ │ │北路224 巷口附│ │ │
│ │ │ │近,嗣為警尋獲│ │ │
│ │ │ │該機車 │ │ │
├───┼──────┼──────┼───────┼───┼──────┤
│二 │99年7 月23日│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以不詳之│登記車│車號AQL-632 │
│(起訴 │0 時6 分許 │重陽路4 段 │方式開啟機車電│主李憲│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126 巷35號前│門鎖後竊取之,│銓、管│車1 輛 │
│編號九│ │ │,並於得手後,│領使用│(備註:被告│
│部分) │ │ │騎乘供另案搶奪│人簡秀│竊取此輛機車│
│ │ │ │犯行使用後(詳│珠( 李│,供本院另案│
│ │ │ │前述),將之棄│憲銓之│〔100 訴380 │
│ │ │ │置於不詳處所(│妻) │〕之搶奪犯行│
│ │ │ │尚未尋獲) │ │使用) │
├───┼──────┼──────┼───────┼───┼──────┤
│三 │99年4 月10日│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騎乘前開│陳金鶯│黑色肩包1 只│




│(起訴│23時22分許 │自強路3段76 │竊取編號一車號│ │,內有身分證│
│書附表│ │巷3號前 │GGD-250 號之重│ │、健保卡各1 │
│編號二│ │ │型機車,以腳踹│ │張、郵局存摺│
│部分 │ │ │陳金鶯右肩窩,│ │1本 、nokia │
│ │ │ │趁陳金鶯不備之│ │廠牌行動電話│
│ │ │ │際,下手搶奪陳│ │1支 、現金1 │
│ │ │ │金鶯之黑色肩包│ │萬2,000 元 │
│ │ │ │1只 ,內含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各1 │ │ │
│ │ │ │張、郵局存摺1 │ │ │
│ │ │ │本、nokia 廠牌│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現金1 萬2,000 │ │ │
│ │ │ │元(均未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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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5 月24日│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騎乘不詳│陳瑋莉│揹包1 個,內│
│(起訴│23時50分許)│重陽路4段27 │車牌號碼之藍色│ │有身分證、健│
│書附表│ │號前 │重型機車,趁陳│ │保卡、機車行│
│編號四│ │ │瑋莉不備,自後│ │照、駕照、永│
│部分)│ │ │搶奪陳瑋莉置放│ │豐銀行金融卡│
│ │ │ │於機車座上方之│ │、建華銀行金│
│ │ │ │揹包1 個,內有│ │融卡、香菸2 │
│ │ │ │身分證、健保卡│ │包、金沙會員│
│ │ │ │、機車行照、駕│ │卡各1 張、飲│
│ │ │ │照、永豐銀行金│ │料4 瓶、現金│
│ │ │ │融卡、建華銀行│ │700 元 │
│ │ │ │金融卡、香菸2 │ │ │
│ │ │ │包、金沙會員卡│ │ │
│ │ │ │各1 張、飲料4 │ │ │
│ │ │ │瓶、現金700 元│ │ │
│ │ │ │(均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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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6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騎乘其所│林庭郁│手提包1 個.│
│(起訴│23時45分許)│四維路259巷 │有車號065-GAW │ │內有身分證、│
│書附表│ │80號旁 │號之普通重型機│ │健保卡、機車│
│編號八│ │ │車,趁林庭郁不│ │駕照、第一銀│
│部分)│ │ │備,自林庭郁人│ │行金融卡、郵│
│ │ │ │左前方搶奪林庭│ │局金融卡、富│
│ │ │ │郁左手夾住之手│ │邦銀行金融卡│
│ │ │ │提包1 個,內有│ │等各1 張、大│




│ │ │ │身分證、健保卡│ │眾銀行信用卡│
│ │ │ │、機車駕照、第│ │2張 、現金 │
│ │ │ │一銀行金融卡、│ │2,300 元、雨│
│ │ │ │郵局金融卡、富│ │傘1 支、化妝│
│ │ │ │邦銀行金融卡等│ │包1 只、臺北│
│ │ │ │各1 張、大眾銀│ │市立動物園工│
│ │ │ │行信用卡2 張、│ │作證1 張 │
│ │ │ │現金2,300 元、│ │ │
│ │ │ │雨傘1 支、化妝│ │ │
│ │ │ │包1 只、臺北市│ │ │
│ │ │ │立動物園工作證│ │ │
│ │ │ │1 張(尋獲物品│ │ │
│ │ │ │詳前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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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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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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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表壹編號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壹支│
│ │所示犯行 │沒收。 │ │
├──┼──────┼──────────────────────────┤
│二 │附表壹編號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所示犯行 │ │
├──┼──────┼──────────────────────────┤
│三 │附表壹編號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所示犯行 │ │
├──┼──────┼──────────────────────────┤
│四 │附表壹編號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所示犯行 │ │
├──┼──────┼──────────────────────────┤
│五 │附表壹編號五│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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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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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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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5月21日 │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OGE-909 │
│(起訴│20時40分許 │裕民街94巷3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黃先│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起訴書誤載│弄7號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配、 │車1 輛 │




│編號三│99年5月22日5│ │,嗣騎乘後將之│管領使│ │
│部分) │時40分許) │ │棄置於臺北縣板│用人黃│ │
│ │ │ │橋市○○路○ 段│基良(│ │
│ │ │ │105 巷內 │黃先配│ │
│ │ │ │ │丈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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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6 月9 日│臺北縣新莊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GKH-285 │
│(起訴│0 時許 │大觀街36號前│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即│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 │電門鎖後竊取之│管領使│車1 輛 │
│編號五│ │ │,嗣騎乘後將之│用人)│ │
│部分) │ │ │棄置於臺北縣板│黃琪欣│ │
│ │ │ │橋市○○路○ 段│ │ │
│ │ │ │223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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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6 月9 日│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AJO-707 │
│(起訴│19時35分許 │民有街136號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張千│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壬、 │車1 輛 │
│編號六│ │ │,嗣騎乘後將之│管領使│ │
│部分)│ │ │棄置於臺北縣板│用人賴│ │
│ │ │ │橋市○○路○ 段│再壽(│ │
│ │ │ │281 巷內 │起訴書│ │
│ │ │ │ │誤載謝│ │
│ │ │ │ │再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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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6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ASG-238 │
│(起訴 │7 時40分許 │民生段3 段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即│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293 號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管領使│車1輛 │
│編號七│ │ │,嗣騎乘後將之│用人)│ │
│部分) │ │ │棄置不詳處所 │張孔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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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