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27號
PCDM,99,訴,3127,201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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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蕭清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73
、21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蕭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胡蕭清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之警員 ,並擔任成洲派出所之「總務」,竟:
㈠緣蕭資成(已結)為台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 )之土尾清運業者,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數人(均為成年人)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蕭資成於98年10月4 日向地 主陳當西(按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另案偵查中)接洽承租 位在台北縣五股鄉○○○段北勢坑小段317 之3 地號土地, 蕭資成即自斯時起,邀集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 機數人於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合法證明文件 情況下,將建築物施工所附帶產生之木材、塑膠袋、布料、 麻布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面積約500 平 方公尺之非法棄土場傾倒、推平,以非法經營上開棄土場, 從事廢棄物處理,又為避免遭轄區即成洲派出所之員警查獲 而通報環保稽查人員或究辦其刑責,乃透過陳裕豐(已結) 與成州派出所「總務」胡蕭清接觸,經胡蕭清同意後,陳裕 豐與蕭資成即接續於98年10月8 日及99年1 月13日,均由蕭 資成駕駛大貨車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接近新五路交岔路口 之路邊停放,分別在其車內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之褐色信封袋各乙個交予陳裕豐,再由陳裕豐 於同日稍後持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48號「五股義消會 館」門前,親自將上開賄款2 萬元、1 萬元轉交予胡蕭清收 受,胡蕭清事後除違法不為查報、告發或移送蕭資成及其他 大貨車司機等人前揭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外,並於蕭 資成或其他大貨車司機等人遭成州派出所其他員警攔查時, 亦要求該等員警逕予放行。嗣於99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及新莊地政 事務所等人員前往上開非法棄土場進行會勘、開挖後,發現 大量木材、塑膠袋、布料、麻布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查 悉上情。
胡蕭清明知其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成州派出接獲民眾檢舉亂倒 廢土,屬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露 予他人知悉,竟另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99年3 月18日12時35分34秒,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家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以「人家又那個(檢舉)了耶」等語,而洩漏民眾檢舉亂 倒廢土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家良知悉 ,讓陳家良轉知在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80、21 8 、220 號地號(按經命環保單位會勘現地,查無營建廢棄 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具體事證,故不另簽分偵辦)土地 上非法經營土尾場之蔡馬沙,使其通報在該土地上填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等大貨車司機,而將大貨車駛 離趨避,順利逃脫成州派出所警力之取締與環保單位之查報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調查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蕭清於偵查中 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㈠同案被告蕭資成、陳裕豐於偵審時、證人陳當西於99年5 月 19日調查局詢問時(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第269 至 273 頁)與99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21 367 號卷二第84、85頁)、證人即大貨車司機楊嘉彬於99年 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第36 3 至366 頁)與99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 第21367 號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即大貨車司機楊志敏於 99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 第425 至427 頁)與99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8年度 偵字第21 367號卷二第40至43頁)、證人即大貨車司機黃和 興於99年5 月21日、99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見98年度 偵字第21 367號卷二第123 至129 頁、卷三第86至88頁)與 99年5 月21日、99年6 月14日、99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 (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二第149 至151 頁、卷三第37 至39頁、卷三第125 、126 頁)、證人陳帥涵於99年5 月21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二第119 至12



1 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潘彥志於99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三第37至 39頁)之證述、證人陳家良於99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第410 至 414 頁、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二第2 、3 頁)及證人蔡 馬沙於99年5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21367 號卷二第233 至235 頁),可資為證。 ㈡而同案被告蕭資成所經營坐落在台北縣五股鄉○○○段北勢 坑小段317 之3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的非法棄土 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9日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農業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前往進行會勘、開挖後, 發現大量木材、塑膠袋、布料、麻布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 乙節,亦有「配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北縣五股 鄉濫倒廢土場址會勘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1張(見98 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第166 、167 、178 至188 頁、99 年度偵字第15073 號卷一第166 至175 頁)在卷可稽;又上 揭會勘時所開挖之第7 坑洞經採樣檢驗結果,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範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5 日環署督字 第09 90060807 號函及附件採樣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 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三第109 至118 頁)。 ㈢此外,復有台北縣五股鄉○○○段北勢坑小段317 之3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地籍參考圖(見98年度偵字第 21367 號卷一第168 至177 頁)、同案被告蕭資成之配偶陳 玠樺在五股鄉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二第266 頁,此帳戶 於99年1 月13日由陳學德匯入3 萬元後,同日旋即提領現金 2 萬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 1507 3號卷一第93至95頁)、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99年 度偵字第15073 號卷一第150 頁,陳學德於99年1 月13日匯 款3 萬元至陳玠樺之上開帳戶)各1 件附卷可佐。 ㈣又有:
⒈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7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8年度聲監續 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3 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98年度聲監續字第87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監聽電話均為:同案被告蕭資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 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第54至57頁)。 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4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 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4 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



度聲監續字第30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字第39 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監聽電話均為:被告胡蕭清使 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蕭資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 同案被告陳裕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第2136 7 號卷一第58、60、62、63、65、7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交付賂賄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 第80頁同案被告蕭資成黃和興之通話,同卷第80、81頁同 案被告蕭資成與同案被告陳裕豐之通話,同卷第136 、137 頁同案被告蕭資成與同案被告陳裕豐)、(被告胡蕭清與同 案被告陳裕豐之通話、同案被告蕭資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第79至129 頁)附卷足資為 證。
⒋復有被告胡蕭清於99年3 月18日12時35分34秒,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家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以「人家又那個(檢舉)了耶」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卷一第422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胡蕭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胡蕭清於上開時間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 洲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負有維護成洲派 出所轄內治安、社會秩序及調查轄區犯罪等權責,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胡蕭清上開事實一、㈠、㈡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胡蕭清上 開先後2 次收受賄賂各2 萬元及1 萬元之犯行,因時間密接 ,且本質上均為其遂行上開單一受賄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胡蕭清先後收受上開賄賂各 2 萬元及1 萬元,按其情節尚稱輕微,且其收受之財物合計 尚未逾5 萬元,被告胡蕭清就所犯上開受賄犯行,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蕭清就 所犯上開受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 上開3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胡蕭清上開2 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蕭清上開受賄 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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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