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421 、1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嘉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綽號「K 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織經營「香 吉士」(又稱為「甜蜜蜜」、「OK」)應召站,夥同該應召 站之成員綽號「城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 該應召站經紀人)、張炳森(綽號「胖哥」,擔任該應召站 經紀人兼「馬伕」,代號「90」,所涉本件被訴圖利媒介性 交、圖利脅迫女子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現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 後再行審結)、張復隆(擔任該應召站馬伕,代號「36」, 所涉本件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罪,前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等人,自民國96年 起至98年間,為招募大陸地區女子至臺灣地區,媒介從事性 交易以營利,遂利誘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赴大陸地區,與其等 招募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鄒燕(花名「海兒」) 、葛利華(花名「水晶」)、劉艷平(花名「百合」)等人 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使該等大陸地區女 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由其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以 牟利。詎馬嘉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鄒燕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工作,意圖以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團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 ,並無結婚真意,竟於96年間,經由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員媒 介後,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 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以鄒燕來臺後每月支付其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而於96年11月30日,先赴大陸地區四 川省成都市,與鄒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 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同年12月27日 持該「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 海基會」)認證後,再於97年1 月4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 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代 理鄒燕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核准鄒燕進入臺灣地區,經該署承辦公務員審查, 且先後於97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7日與馬嘉宏面談後,准 予鄒燕入境,而於同年5 月20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核給一個月期間停留許可,且於入境後面談。其後鄒燕 即於97年5 月3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 境時及97年6 月16日復經通過該署面談,再准予延期停留許 可。鄒燕入境後,即由馬嘉宏接送至上開應召站成員指示安 排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某 處住宿,其後復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4號4 樓居住 。之後馬嘉宏再另於同年11月24日,偕同鄒燕(所涉本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4421 、1442 2號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已於98年5 月22日遣返大陸地 區),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共同至其當時設籍地址轄區 之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其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 後上開應召站成員即依上開約定,自鄒燕入境十幾天後開始 從事性交易工作起至98年4 月止間,先後給付馬嘉宏10次報 酬,共計30萬元。
二、嗣因劉艷平不滿該應召站未依約分予性交易營收所得,不願 續為性交易工作,思欲返回大陸地區,遂於97年11月29日自 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 (現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報案,其後經該專勤隊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調查 ,而於98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 巷95號「新加坡 汽車旅館」818 號房內,查獲鄒燕與男客王富平從事性交易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復在上址汽車旅館前,查獲載送鄒 燕前來應召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馬伕張炳森,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馬嘉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稱:證人鄒燕於偵查中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 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 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另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再者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蓋現行 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 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 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 被告馬嘉宏及其辯護人上開雖指陳上開證人鄒燕於偵查中之 陳述,因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遽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 院依法傳訊,惟因被告及證人陳報之大陸地區地址不詳未能 送達,非無故未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亦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自難以此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得為證據,是依上所述,本件上開證人鄒燕於偵查中之陳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嘉宏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鄒燕 虛偽結婚、非法申請入臺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等犯罪事實, 辯稱:伊係於94年底赴大陸地區成都考察生意時,與當時任 茶樓領班之鄒燕相識,返臺後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騰 昌企業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仍與鄒燕有聯繫,之後因伊姐 要伊結婚,伊即與鄒燕聯繫談論結婚之事,然後伊就赴大陸 與鄒燕登記結婚,返臺後即申請鄒燕來臺,約半年後始經核 准來臺,鄒燕來臺後由伊接機帶至臺北市○○路○ 段76巷2 弄50號2 樓伊二姊住處暫住,隔天再搬至三重市○○街套房 居住,伊工作時偶有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公司宿舍,伊與鄒 燕在三重租處住約8 個月後,因伊發現鄒燕仍有與其大陸男 友聯繫,於97年底與鄒燕吵架後,鄒燕即趁伊上班時搬離, 惟與伊仍有聯絡,伊與鄒燕係真結婚,非假結婚使鄒燕非法 來臺,伊不清楚鄒燕有從事性交易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 馬嘉宏辯護稱:本件證人鄒燕於警詢原陳稱與被告馬嘉宏間 係真結婚,之後於相隔約30分鐘後再度警詢則改稱與被告馬 嘉宏間係假結婚,此之轉變依鄒燕事後提出之宣誓書所言, 係因警方要求鄒燕改稱假結婚,否則要將她關至死,鄒燕心 生恐懼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假結婚,可見證人鄒燕指證與被告 間係假結婚云云,純係受員警脅迫、恐嚇為求脫身所為不實 之指控;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曾傳訊被告馬嘉宏,致被 告無與鄒燕對質之機會;又被告馬嘉宏與盧坤杉不認識,此 亦經盧坤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無收受人頭費之 事;另被告馬嘉宏於鄒燕經遣返後,一直均可以電話聯繫, 鄒燕亦表明願協助被告馬嘉宏洗刷冤屈,亦見其間非屬假結 婚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告馬嘉宏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鄒燕虛偽結婚、非 法申請入臺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鄒 燕於偵查中指證:馬嘉宏係伊假老公,伊與馬嘉宏係假結 婚,因伊想來臺灣賺錢,伊在大陸就知道要來臺灣賣淫, 伊來臺後,一開始住三重仁愛街,是馬嘉宏安排的,後來 住三重自強路附近,馬嘉宏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因馬嘉宏 跟伊是假結婚,也知道伊來臺目的是要賣淫,伊每個月要 付馬嘉宏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伊總共已經付給他10個月 30萬元,伊所屬應召站為「甜蜜蜜」,都是由馬伕直接與 應召站聯絡,馬伕會以電話聯絡伊,伊再到住處樓下搭車 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偵查卷199 至202 頁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鄒 燕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馬
嘉宏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資佐證。
㈡被告馬嘉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證人鄒 燕於98年4 月3 日第二次警詢陳稱其於被告馬嘉宏是真結 婚云云時,卻同時陳稱:伊自入境十幾天後開始由第一個 代號08之司機接送伊從事性交易,約5 至6 個月,第二個 是由代號21之司機接送伊從事性交易約2 至3 個月,第三 個就是現在這個「胖哥」(指張炳森),伊來臺後第三天 開始承租三重市○○街套房,與老公馬嘉宏同住約半年, 馬嘉宏知道伊從事性交易時,伊與馬嘉宏還住在三重市○ ○街,馬嘉宏知道伊從事性交易後就不管伊了,但伊與馬 嘉宏還居住一起,此外馬嘉宏還有與伊住過三重市○○路 ,但很少來居住,伊與馬嘉宏最後一次見面約於98年2 月 ,在三重市○○路住處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偵 查卷44至48頁),核與被告馬嘉宏上開所辯情節顯有極大 歧異,已見其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甚堪質疑,再稽之證人 鄒燕於上開警詢時,對警方詢問其「妳稱與馬嘉宏是真結 婚,為何馬嘉宏會默許妳入境幾天後就從事賣淫之工作? 」時,卻應稱:「我不想回答」(見上開偵查卷47頁反面 ),益徵其間婚姻關係應非真實。況衡諸常情,大陸地區 女子鄒燕若與被告馬嘉宏係有真實結婚合意關係,被告馬 嘉宏豈容其配偶來臺任意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由此 亦見其間上述來臺後婚姻生活關係情節,要與常情相違, 足見被告馬嘉宏上開所辯其與鄒燕間之婚姻關係係真結婚 云云,應不足採。
㈢至被告馬嘉宏雖於99年11月9 日曾陳報證人鄒燕出具之99 年10月1 日宣誓書1 份,以佐證證人鄒燕於警詢供述與被 告馬嘉宏間係假結婚一節,係因警方脅迫誤導而為不實之 陳述云云,然經檢視該宣誓書上鄒燕之簽名筆跡,核與上 開偵查卷附鄒燕警詢、偵訊筆錄等簽名筆跡,已有不合, 難證該宣誓書係鄒燕本人所出具之宣誓書,且本院復依被 告馬嘉宏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按證人鄒燕申請入境時填載 之大陸地區地址傳訊來臺出庭作證,亦因該地址不詳,無 法通知,經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報證人確實地址,被告 及辯護人亦稱以無法聯絡證人,捨棄傳喚(見本院100 年 8 月10日審判筆錄),亦以無從傳訊證人鄒燕到庭證述確 認,是被告上開陳報之證人宣誓書,亦難據以佐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馬嘉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馬嘉宏上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 上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上開 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則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鄒燕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 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 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 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 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 ,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 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 ,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 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 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 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 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 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 實,經查,本件被告馬嘉宏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鄒燕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為圖謀每月3 萬元之利益,且其行為又 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 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馬嘉宏三年以上之重刑,非 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 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馬嘉宏尚非全無可憫之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馬嘉宏因貪圖利益,竟罔顧國家安全,以假 結婚之方式任由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賣淫,危害國家安全 及社會風氣非淺,犯後復無悔悟之意,兼衡諸其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