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銘利用與告訴人翁柜暉稍有認識之 機會,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借款新臺幣1,000 元,並以要返家拿錢還告訴人為由,要求 告訴人開車載其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下同)忠孝街167 號2 樓住處,然因告訴人誤將被 告上揭住處之大門反鎖,致被告遭父母責罵並趕出家門,被 告竟因此怪罪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約2 ×1 公分)、右 大腿挫傷、紅腫(約2 ×2 公分)、雙前臂抓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賴佳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翁柜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100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00 年5 月6 日調解筆錄1 份、聲請准予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