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55號
PCDM,99,訴,2755,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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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銘利用與告訴人翁柜暉稍有認識之 機會,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以要返家拿錢還告訴人為 由,要求告訴人開車載其返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下同)忠孝街167 號2 樓之住家,然遭其父母責 罵並趕出家門,竟因此怪罪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約2 × 1 公分)、右大腿挫傷、紅腫(約2 ×2 公分)、雙前臂抓 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並另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要致你於死、放火燒 你住家及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 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5 號之住處,向告訴人之家人 索取3,000 元供其花用,復於輪流開車期間,以「若擅自離 去,將對你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 不敢隨意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經告 訴人趁機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等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翁柜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振生醫院98年9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堅詞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致告 訴人於死,也沒有說若擅自離去,要對他的家人不利,是他 自己要把車子開回桃園市○○路的住處,不是我叫他開去的 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於98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167 號2 樓之住處,因告訴人將該住處之 大門反鎖,致被告遭其父母責罵,並致渠等遭趕出家門, 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695 號住處,向告訴人之妹翁淳怡借款, 兩人又共同駕車外出,遲至同年月10日下午,由告訴人駕 車搭載被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始由被告獨自駕車返回住 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98年度偵字第26261 號卷第5 頁反面、6 、23、24頁 、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反面),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5 頁卷),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期間內,以「要 致你於死、放火燒你住家及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恫嚇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向翁淳怡索取款項供其花用,再以「若 擅自離去,將對你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有於警詢中證稱:他在車上的時候, 一直恐嚇我並動手打我,要我回家拿錢,不然就要我的命 ,要放火燒我家並對我不利,我因心生畏懼所以聽他的話 回家拿錢。在車上他一直恐嚇如果我擅自離去,要對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便聽他的話不敢私自離去,這段時間我們 都是輪流開車。他說已經知道我家,他表示要放火燒我家 ,要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不敢報警便遵從他的指示等語 (同上偵卷第5 頁反面、6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車 上僅有的400 元被被告花完後,他要我跟家人借3,000 元 給他花用,他在車上跟我說不可以跟家人說,否則要放火 燒我家,當時我內心很害怕,於是我回桃園市○○路695 號的家跟我妹妹借3,000 元給被告,... 。他把我手機拿 去用,車子也都由被告開,當時我的家中只有爺爺、奶奶 、媽媽、妹妹及一個小孩,而被告身體強壯,我們根本沒 有反抗能力。... 這幾天我的手機都被被告設成只要別人 打給我都是通話中的狀態,所以我的家人都無法聯絡上我 。我忘記被他打過幾次,但只要他不高興就會打我。我有 覺得自由受限制,因為我不可以離開被告的視線。我不敢



反抗他,因為當時我已經被他打過,且他有跟我說如果我 不幫他借錢,他要我的命跟放火燒我家。... 我車鑰匙跟 手機都在被告身上,我也沒有辦法走開,也無法跳車,.. . 。如果換我開車,我只能依照他的指示開車,且只要我 反抗他,他就會打我,他一共打了我很多次等語(同上偵 卷第17至18頁、99年度調偵字第561 號卷第13、14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為他不給我回去,他那時叫我回 家拿錢,因為他沒有車,他想要我的車,他交通比較方便 ,這樣我就沒有辦法離開他的身邊。就是車鑰匙及我的手 機都是他拿去,車子是他開,也有我開,就是他要去哪裡 ,如果他累了,就換我開。如果我稍微有一點不對勁,他 就會打我。... 我所述被告恐嚇我要讓我家人好看,要放 火燒我家等語實在。被告會打我,在他朋友家中,他想到 生氣,還會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三)再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翁淳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 我是有回娘家,告訴人開車回來,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 在樓下碰到告訴人,我問他什麼,告訴人都不跟我講話, 後來我就出去買東西,告訴人就打手機給我,跟我借錢, 借3,000 元,就說我先借他,不要問那麼多,然後我就說 我錢放在哪邊,然後他就去拿。後來幾天告訴人沒有打電 話回家,之後他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被綁架,我不記 得是哪個朋友,那個朋友說他現在要去救哥哥,然後當天 晚上告訴人就回來了,他身上很髒,又感覺很餓的樣子, 我問他你不是有3,000 元,他說對方都不給他吃東西。我 認得被告就是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告訴人只有說那是 他朋友。... 借3,000 元那天,我看到告訴人臉上好像有 擦傷,看起來黑黑髒髒的,我是在家裡住處樓下碰到告訴 人,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留在車上,他回家的情形我沒 有看到,當時只有我媽媽在家。告訴人坐在車上時,神態 好像就是不熟,因告訴人平常看到我會跟我聊天,但是當 天他都不下車,講話都很簡短,然後都說沒有沒有,之後 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四)惟觀諸上揭稽證,證人翁淳怡上揭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告 訴人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95 號,向翁 淳怡借款3,000 元,嗣後告訴人即未與家人聯繫,且於數 日後始返回住處等事實,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恐嚇或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至證人翁淳怡所稱「告訴人朋友 打電話說告訴人被綁架」、「告訴人說對方都不給他吃東 西」等證言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又卷附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同上偵卷第8 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毆打告 訴人成傷之事實,亦難作為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恐嚇、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 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告訴人所言為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已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涉有恐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稱:... 然後當天晚上我們是在車上睡覺,我們兩個都 在車上睡覺,那時候我沒有離開是因為我也睡著了,我被 被告弄得很累。然後9 日那天,我們應該是在被告土城的 朋友家,然後我們就一直待在那邊,... 當晚也是在那邊 睡。10日當天,就去淡水,被告與他的4 個朋友,... 一 開始是被告開,後來被告累了,就換我開,之後到達目的 地時,他們下車之後,我就趕快把車子開走,... 。我與 被告在一起期間,被告曾單獨與朋友去苗栗,然後留我在 停車場那邊,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錢,車鑰匙也被被告拿走 ,那邊人很少,是在恩主公醫院附近,那時候我沒有想到 要跟別人求救,我那時候會怕。... 我在停車場那邊等了 幾個小時,大約2 、3 個小時,還有在車上睡著,是自己 一個人在車上,... 。被告去苗栗時,沒有人守著我。在 被告土城朋友家中時,我不曉得有無需要一個人睡著一個 人醒著來看守我,... 我騙我妹妹要去臺北買材料費,我 回我家中,當時我妹妹在樓下,他把錢放在樓上的房間裡 ,我自己走上去拿的,被告沒有陪我一起上去,... 等語 (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前幾天好像有一天是去找告訴人的朋友,還有其他時間是 有一天,大概是第二天早上,我與告訴人在三峽台北大學 附近分手,... 告訴人自己在車上,那天我是自己與「黎 萬平」開車下去苗栗找「黎萬平」的朋友,回來的時候大 約是下午,後來我看到告訴人還在他車子那邊,就是我早 上跟他分手的地方,... 然後我就坐「黎萬平」的車子離 開,後來去哪裡我忘記了,我又在同一個停車場碰到告訴 人,我們就一起去淡水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互核以 觀,告訴人雖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95 號 住處借款,然告訴人既係獨自進入該處所取款,若真有遭 被告恐嚇情事,大可於該時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向家屬、友 人求救,而渠等駕車離開被告上揭住處後,告訴人亦並非 隨時處於被告監視下,甚且曾獨自一人待在恩主公醫院附 近之停車場長達數小時之久,則告訴人若真遭被告控制行 動自由,何以均無任何求援或逃跑之舉動?告訴人就此雖 另稱:於家中因會害怕,所以未求救。於停車場時因身上



沒有錢,車鑰匙也被被告拿走,那邊人很少,是在恩主公 醫院附近,那時候我沒有想到要跟別人求救云云,然以告 訴人於家中或上揭停車場獨處時,既因畏懼而未能求救, 又何以於淡水漁人碼頭時又敢自行駕車離去?再以恩主公 醫院附近並非交通不便、人煙荒涼之區域,縱告訴人身上 並無金錢,且其車鑰匙遭被告取走,亦大可向路人、鄰近 商家求援或直接報警處理,豈有留待於原地等待被告返回 之理?況被告若真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能 給予告訴人諸多機會得以報警或逃跑之理,準此,應認告 訴人上揭證言,顯與情理不符,尚難採信,自難單憑其證 言,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涉 有刑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證據,本院依現存證據 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楊明佳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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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